(2017)津0113民初60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肖同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建燕,张伟,肖同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6005号之一复议申请人:屠建燕,女,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鹏,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伟,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同坤,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开发区。张伟与肖同坤、屠建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津0113民初600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屠建燕不服,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屠建燕复议称,张伟与肖同坤的借款系肖同坤的个人借款用于其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屠建燕对借款并不知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登记在屠建燕名下的坐落于天津经济开发区××楼××单元××室××房屋××2009年购买,该财产系屠建燕的个人财产,且该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为屠建燕父母,屠建燕无处分权。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明确表示对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6005号民事裁定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伟所提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据申请所作出的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亦尽到了对异议申请人的通知义务。异议人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是需要案件实体审理认定的问题,案件审理期间,民事裁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屠建燕申请的复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屠建燕的复议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代理审判员 吕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