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周佐发与李六勇、李小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佐发,李六勇,李小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699号原告:周佐发,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安,新宁县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六勇,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小莲,女,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佐发与被告李六勇、李小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佐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安与被告李小莲及其李六勇、李小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六勇、李小莲赔偿原告周佐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206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下午16时左右,因下暴雨,原告周佐发家屋背后发洪水,洪水流到原告家院子里,再流到马路上。被告李小莲以水流到被告家为由,漫骂原告周佐发一家,原告周佐发用木板拦水时,被告李小莲揪住原告头发,殴打原告头部,被告李六勇也冲进原告院子,殴打原告血流不止,经三组组长雷光青劝阻才住手。原告周佐发伤后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李六勇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酿成本诉。被告李六勇、李小莲辩称,1、原告周佐发将小江流水改成涵管出水,排水不畅,流至被告李小莲家,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原告周佐发应负主要责任;2、原告的部分损失计算过高;3、原告存在过度医疗情况,被告保持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周佐发将小江流水改成涵管出水,2017年7月1日下午16时左右,因下暴雨,原告周佐发家屋背后发洪水,洪水流到原告周佐发家院子里,再通过马路流到被告李小莲家,原告周佐发用木板拦水时,被告李小莲漫骂原告周佐发,双方发生扭扯。2、被告李六勇见姐姐李小莲与原告周佐发发生扭扯,上前帮忙,用拳头打原告周佐发的头部、胸部等,并将原告周佐发打到水池里,被告李六勇追打原告周佐发,也掉到水池,从水池出来后又按住原告周佐发的头部撞围墙,原告周佐发的眉骨撞出了血。3、原告周佐发受伤后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0467元,经新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周佐发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崀司鉴[2017]临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周佐发左眼睑挫裂伤、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并血肿、颜面部多处抓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自鉴定之日起,该损伤需继续治疗,治疗费用控制在1000元之内;3、该损伤造成误工1个月,住院18天需1人护理,营养15天。4、本次纠纷发生后,崀山派出所两次组织调解工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有争议的事实1、引发本次纠纷的起因责任是什么?原告周佐发认为是被告李小莲的漫骂,极度地伤害了原告周佐发。被告李小莲认为是原告周佐发改变了小江流水,导致洪水流至被告李小莲家。本院认为,原告周佐发与被告李小莲系邻居关系,关系处理应当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原告周佐发改变小江流水时,被告李小莲并未提出异议,提交基层组织处理。因数十年未遇的洪水发生,灾害波及彼此,双方本应互帮互助,共渡难关,被告李小莲不应指责和漫骂原告周佐发。被告李六勇见姐姐李小莲与原告周佐发发生扭扯,本应上前劝阻,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恶化,却不计后果,争强好胜,打伤原告周佐发,故被告李六勇、李小莲应负本次纠纷的起因责任及主要责任。2、本次纠纷发生时谁先动手?目击证人,除组长雷光青外,都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双方的证据证实的事实刚好相反,故本院对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词都不予采信。雷光青证实,被告李小莲不停地骂原告周佐发,将周佐发撞倒后,两个人就扭在一起。故本院认定本次纠纷由被告李小莲先动手。原告周佐发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检查费9647元(8387+1260);后续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797元(30天×34031元/年÷365天),护理费21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共计186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因天下暴雨,数十年未遇的洪水发生,灾害波及彼此,双方本应互帮互助,共渡难关,但被告李小莲却指责和漫骂原告周佐发,原告周佐发也因言语不当,未能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及扭扯,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被告李六勇见姐姐李小莲与原告周佐发发生扭扯,本应上前规劝,争取大事化小,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恶化,却不计后果,争强好胜,打伤原告周佐发,故被告李六勇、李小莲应负本次纠纷的起因责任及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的各自过错比例,依法确定原告周佐发承担赔偿损失的3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李六勇、李小莲构成共同侵权,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周佐发损失的70%责任,即赔偿1305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六勇、李小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佐发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1305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佐发负担90元,被告李六勇、李小莲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素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