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军与郑州二七纪念馆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郑州二七纪念馆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664号原告:郑军,男,汉族,1982年7月2日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悦,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二七纪念馆,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钱塘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1604824—3。法定代表人:张江山,馆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潮,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军与被告郑州二七纪念馆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昊悦、被告郑州二七纪念馆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200000元,利息107800元,其他费用4300元,合计31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南阳市文华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受被告指示支付20万元工程款给南阳市文华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以冲抵租金。在此基础上,原、被告于当日达成租赁协议一份,就租赁标的、期间起止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出具证明证实已经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该部分款项。后因修路等原因,至2016年方才达到使用条件,但被告一直拒不提供租赁房屋。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管城区人民法院以合同无效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文物的管理和所有权单位具备专业的文物管护知识,其明知该房屋不能出租仍然指示原告支付工程款给他人并承诺出租属恶意欺诈行为,造成目前原告的巨大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还款和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郑州二七纪念馆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位于东三马路80号院东北角3号楼在2005年3月签订合同时就由原告占有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租期8年,即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用途是住宅及营业,在该房屋租赁到期的情形下,原告对合同条款曲意理解,想继续占有使用,于2016年9月起诉至管城区人民法院,该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合同即使无效,但原告已经使用占有房屋长达八年之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诉状中称受被告指示支付南阳文华古建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以冲抵租金不属实,其在管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该公司借原告20万元的款项,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租赁费20万元。原告在占有使用该房屋收益后,不但没有履行交款义务,反而起诉被告要求返还款项,故意混淆事实滥用诉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万元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租赁合同虽然认定无效,但已于2013年4月占有使用完毕,其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6日《大河报》A13版复印件,欲证明根据该版文章《原日本驻郑领事馆旧址昨起正式对外开放》,本案租赁合同涉及房产对外开放时间是在2015年7月5日。但该文章中关于原日本驻郑领事馆旧址(以下简称:原旧址)开放时间的记载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的记载并不一致,本院亦在互联网上查询到对原旧址开放时间各不相同的记载,且本案涉案租赁合同已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原旧址实际正式开放时间与本案诉争焦点问题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该项证明目的及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基于同一原因,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百度百科《日本驻郑州领事馆》词条内容、《搜索郑州网》关于原旧址正式对外开放时间的记载均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薛某、王某、代某证言,欲证明2005年3月原旧址3号楼在改造后直接留与原告使用,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处房产。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仅能证明在上述时间被告将涉案房产钥匙交予原告由原告进行装修,但交钥匙和占有使用是两个概念,不能说明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实际上该房产直至2015年6月才达到使用条件。本院认为,权利人持有房产钥匙是其行使房产使用权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本案中,被告将涉案房产钥匙交付原告的行为,已经足以保证原告在接受钥匙后对涉案房产行使使用权,且,根据被告提交的2006年7月17日《河南商报》08版《日驻郑领事馆遗址被商家租用》一文,本案诉争涉及房产已被出租用于服装经营,故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上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28日,南阳市文华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向郑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郑军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据。(系支付二七馆日本领事馆旧址维修工程民工生活款)”同年3月18日,该公司第六项目部与郑军、郑州二七纪念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郑军租赁郑州二七纪念馆东三马路80号院东北角楼房即三号楼,租金20万元,先期支付给该公司第六项目部,该公司第六项目部先支付民工工资;郑州二七纪念馆的租金待修复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后,从该公司第六项目部工程款中扣除。同日,本案原、被告还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经请示上级部门同意,被告(甲方)愿将位于东三马路80号院东北角闲置的楼房(以下简称3号楼)租给原告(乙方)经营使用,乙方开设日本茶道等经营;租用期限八年,即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但正式开业时间应与日本领事馆旧址开放时间同步(租赁日期按旧址开放时计算);乙方一次性交够八年的租金20万元,在合同履行3天交付。2006年1月8日,郑州二七纪念馆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由南阳文华古建公司承建的日本驻郑州领事馆旧址(含三益街工人夜校旧址)修复改造工程已于2005年12月底竣工。经河南天源会计师事务所审核,三方认定,工程款为189万元。鉴于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协商确定,将3号楼租与南阳文华古建公司,租金为20万元,该租金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最后支付南阳文华公司工程款为169万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在该案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06年12月将合同约定的3号楼交付原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2016)豫0104民初57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协议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之内的房屋用于经营,直接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显属无效,并认定原、被告间基于该合同产生的租金问题,并非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系由借款、工程款转化而来,原告可另案另行主张。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涉案工程款郑军是否代郑州二七纪念馆向南阳文华古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向双方进行询问并要求限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该问题各执一词,且均称因时间过长,人员变动较大,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无效,双方应互为返还,但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至迟自2006年12月起已经收到涉案房产钥匙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届满之后,其因其他原因导致未因租用该房产获得期待利益并不能作为否定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的理由,因此,即使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代被告偿付应支付南阳文华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该款项亦应按照房屋使用费进行抵扣,不得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军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2元,由原告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亚磊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星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