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4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尹成一与榆树市秀水镇治江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成一,榆树市秀水镇治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成一,1942年3月3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双(系尹成一儿子),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秀水镇治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秀水镇治江村。法定代表人:马永胜,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伟,村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成一因与被上诉人榆树市秀水镇治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治江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成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双、被上诉人治江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伟、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成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治江村委会给付尹成一2016年和2017年土地补贴款40000元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治江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附加说明,按法律规定该行为系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所附条件成就时,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否则被告不负有履行义务。”事实上,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对原土地承包合同的第五条以及土地承包面积经双方协商一致,又重新作出修改,将“该土地在本承包期内,乙方不享受国家按土地面积所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待遇”的约定,变更为“如果其他村组机动地享受国家所给待遇情况下,此合同即享受同样待遇,享受面积10.37垧”。这一重新约定,完全具备了补充合同的性质,应视为是对原合同的补充与修改,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就其附加条件是否成就,一审法院认为仅有证人马某一人证实,且“其得到直补款系因特殊原因村上支付的,其一人得到直补款无法证明其他承包户得到直补款”,附加条件没有成就,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马某承包村里的机动地,与尹成一承包机动地从合同性质上是相同的,马某已经得到了两年的直补款,且并无特殊原因,而一审法院不顾这一事实,对同样的承包户给予两样的待遇,明显存在认定错误。对于证人李某的证言,一审法院强调是孙成军给的,这更不附合事实,孙成军转包给李某、尹智田等人的8.7公顷土地如果没有得到村里的直补款,绝不会自掏腰包付给转包人李某、尹智田等人直补款的。事实上,孙成军、郑文涛等人承包村里的机动地,在签定的合同书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己明确约定“该机动地乙方享受国家相关土地优惠政策待遇”。孙成军给李某等人的直补款实际上就是村上给的。2016年11月22日,孙成军和郑文涛曾以治江村委会拖欠其修路工程款为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治江村委��应给付孙成军90万元。实际上,治江村委会所欠孙成军工程款为83万元,所给付的90万元中,包含孙成军所承包的机动地直补款项,此事有据可查。李某、尹智田等人从孙成军手中所得到的直补款,就是治江村委会支付给孙成军所承包机动地的直补款。二、尹成一与治江村委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第五条约定违反了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是无效条款。财农【2016】26号文件精神及《吉林省农业支持保护补贴改革实施方案》等相关政策规定中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补贴资金都不准挤占、截留、挪用、不准代领、不准抵顶村内“一事一议”等费用。直补对象是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民不是村委会。2016年机动地的直补已被治江村委会截留占用,由此证明第五条约定违背政策属无效条款。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治江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请求均不属实,不成立。尹成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依法判令尹成一享有所承包土地期限内国家惠农政策待遇,治江村委会给付占有土地补贴款40000元(2016年至2017年两年);3、诉讼费由治江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村上经两委研究决定,为支付村上2012年镇修建乡路上缴款欠款,将村上机动地延期发包。尹成一承包面积为9.87公顷,土地座落于西哨头。承包期限二年(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承包金额108570元整。合同第5条约定:该土地在承包期内,乙方不享受国家按土地面积所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待遇。2015年12月30日,治江村委会作出《2015年12月30日治江6组尹成一承包西哨头机动地附加说明》,内容为:附加说明,其中合同书中第五条“该土地在承包期内,乙方不享受国家按土地面积所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待遇”如果其他村组机动地享受国家所给待遇情况下,此合同即享受同样待遇,享受面积为10.37垧。特此证明并加以说明。治江村委会,马永胜、许国锋、刘继伟。另查明,2016年国家给付农户的综合直补款为每公顷1925元,2016年给付农业保护性补贴1940元。治江村村民马某与村上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其不享受国家所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和待遇。2016年7月27日其领取机动地补贴款7029元,2017年4月14日领取7100元。还查明,2011年4月30日,治江村委会为偿还村上欠孙成军与郑文涛的修路款,与孙成军、郑文涛签订《合同书》约定,将治江村10组的机动地5.01公顷水田作价250500抵顶给孙成军、郑文涛,期限为10年。同时约定该机动地享受国家相关土地优惠政策待遇。2016年1月15日,孙成军、郑文涛作为甲方与乙方尹智田、刘成文、李某、宋海城、代兴军、尹志春等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将机动地转包给乙方,约定该机动地乙方享受国家相关土地优惠政策待遇。2016年李某等人从孙成军手里拿到直补款。现尹成一要求治江村委会给付补贴款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尹成一应继续耕种承包的土地到承包期满。对尹成一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尹成一要求治江村委会给付土地补贴款的诉讼请求,治江村委会给尹成一出具的附加说明,按法律规定该行为系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所附条件成就时,治江村委会应履行给付义务,否则不负有履行义务。一审庭审中尹成一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治江村委会给其他机动地承包户土地补贴款。虽然证人马某得到了直补款,但其与村上签订的合同也明确约定了没有各项优惠政策和待遇,其得到直补款系因特殊原因村上支付的,其一人得到直补款无法证明其他承包户得到直补款。关于证人李某的证言,其明确表示其得到的直补款系孙成军给付的而不是村上给付的,因此也不能证明其从村上得到直补款。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合同所附的条件成就,因此尹成一要求治江村委会给付直补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成一与被告榆树市秀水镇治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尹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尹成一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2月30日治江村委会出具了附加说明,即“如果其他村组机动地享受国家所给待遇情况下,此合同即享受同样待遇,享受面积为10.37垧”。现双方认可该附加说明系土地承包合同的补充条款,则依据该补充条款尹成一享有国家惠农补贴的条件是“其他村组机动地享受国家所给待遇”。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无法认定上述条件已成就。首先,关于郑文涛、孙成军与治江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虽然约定郑文涛、孙成军享受国家土地优惠政策,但该合同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早于尹成一与治江村委会签订补充条款的时间,且郑文涛出庭证实其承包的机动地未享受土地补贴待遇,依据(2016)吉0182民初4831号民事调解书亦不能证实治江村委会向郑文涛、孙成军支付的款项中包括土地补贴款。其次,虽然马某领取了土地补贴款,但马某与治江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马某不享有土地补贴待遇,因此即使马某领取了土地补贴款,亦不能认定尹成一享有该待遇的条件已成就。再次,李某系与孙成军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并非与治江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李某证实其从孙成军处取得直补款,但不能证实治江村委会对尹成一给予差别待遇。尹成一提交的尹智田的土地承包合同,亦是尹智田与孙成军、郑文涛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并非与治江村委会签订。最后,对于尹成一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因尹成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约定的条件已成就,其主张享有国家惠农补贴,即治江村委会支付土地补贴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第五条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尹成一主张该条款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尹成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尹成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吴 丹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