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2行初字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姜亚珍因要求确认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高花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李凤成签订行政协议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亚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高花街道办事处,李凤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92行初字229号原告姜亚珍,女,192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李凤岗,男,194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于淑芝,女,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高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高花村。法定代表人李洪波,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成波,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令韬,男,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凤成,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新民市胡台镇诚信花园*号楼1-2-2。原告姜亚珍因要求确认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高花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李凤成签订行政协议违法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亚珍委托代理人李凤岗、于淑芝,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高花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成波、孟令韬,第三人李凤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高花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2月19日与第三人李凤成签订宅基地地上物搬迁补偿协议书(产权房屋面积为252平方米的协议)。原告姜亚珍诉称,原告系高花镇大牤牛村村民,于2014年动迁,因原告年龄大委托第三人代理,代办拆迁安置事宜。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拆迁协议书被拆迁人应为原告,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四份协议书,第三人李凤成头20年将大牤牛村房子转让,到胡台镇居住,其儿女都不在村里居住,属于空挂户。由于代理原告办理拆迁,不等于第三人是被拆迁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实属行政行为违法,因为被拆迁人及宅基地都是原告的,与第三人一点关系都没有,被告擅自剥夺原告被拆迁人权利,擅自变更被拆迁人造成原告无房居住。属于原告的回迁房屋及补偿款全部由第三人掌控,原告起诉后,第三人多次恐吓、威胁原告,造成家庭矛盾不断升级。所以,请求法院审查2014年12月19日李凤成与被告签订的产权房屋面积为252平方米的协议行政行为违法。判令恢复原告为被拆迁人,归还原告应安置的住房及补偿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沈开房权证2010字第0001**号房产证;3.户口本3页;4、2017辽01**行初42号行政裁定书;5、2015年1月10日会议纪要。证明被拆迁人应该是原告。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高花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本案争议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争议属于家庭成员间的财产争议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本案的被答辩人(原告)与第三人李凤成之间系母子关系,被答辩人与其子女早在2015年12月20日已达成“家庭动迁分配协议”。已经明确的预定了,动迁后房产分配问题。并且被答辩人及其家属又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12月8日签订过多份协议,约定了动迁后的财产分配方案。因此可证明被答辩人已早知道争议的“搬迁补偿协议”的内容,且在“补偿协议”签订时未提出过任何反对意见。再根据其与子女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可看出,被答辩人在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时是同意的。因此本案争议属于民事纠纷。二、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答辩人与第三人与2015年初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被答辩人与其子女之间已于2015年12月20日达成“家庭动迁分配协议”,且其后又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12月8日签订过多份协议,因此可证明被答辩人早在2015年12月20日就应当知道答辩人与第三人与2015年初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内容,因此被答辩人的起诉期限应于2015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被答辩人于2017年5月8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的争议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8月20日会议纪要;2、2013年9月16日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公告、2015年1月10日会议纪要;3、补偿协议书;4、地上物普查示意图、统计表;5、地上物补偿明细表;6、大额地上物补偿审批表;7、高花街道大牤牛村民回迁安置申报审批表;8、搬迁顺序通知存根;9、土地证、房产证;10.承诺书及遗嘱和协议;11、补偿款发放银行票据。证明征收补偿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并且我们是根据原告及家庭成员之间达成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并且签订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李凤成述称,2006年因为我们得知要动迁,我父亲组织我们子女5人加盖108平方房屋,动迁以后房屋归5个子女共同所有,关于我父亲产权50.05房屋因2010年7月份下雨年久失修,我和李凤岗将该房屋拆除,重新建设108平房屋,又办理产权证。当时约定重建的108平房屋中50平归5个子女平分,剩余58平归我和李凤岗平分。2010年底我父亲去世了,2011年4月份由我母亲与5个子女签订协议,约定上述内容并约定母亲抚养问题。2014年12月我家动迁,因为家里一些事都是我去办理,因此授权我去办理,在签订动迁协议的时候5个子女都在场。并且签字,授权由我办理相关手续。因为家里授权我,所以被拆迁人就是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9日承诺书中5子女签名及手印有异议,除此份证据外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是否可证明其观点,本院将通过综合案情进行分析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铁西区人民政府发出征收决定及公告,决定对大牤牛村村屯房屋予以征收。原告姜亚珍所住房屋位于大牤牛村村屯,即征收范围内。2014年12月19日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高花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李凤成签订《宅基地地上物搬迁补偿协议书》。被告称其补偿协议针对的系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产证所签订协议,其协议签订的面积按当时政策以宅基地面积及实测进行参考确认协议产权面积。现针对协议已对第三人李凤成进行了货币补偿和交付三套房屋。另查明,原、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产证所有权人均为李永旭,李永旭系原告姜亚珍之夫,第三人李凤成之父,李永旭在征收房产前已去世。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依据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产证所有权人均为李永旭,李永旭现已去世,原告作为权利人之一理应作为协议一方主体,本案被告单方与第三人达成协议,所依据的系2011年4月13日遗嘱及协议、2014年12月19日承诺书、2014年11月13日高花街道大牤牛村普查示意图。从2011年4月13日遗嘱及协议内容来看,其约定财产的分配及原告的赡养,且为遗嘱协议,原告尚未死亡,其协议内容并不能剥夺原告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2014年12月19日承诺书并无原告签字确认,且其内容明确为第三人李凤成代理办理一切手续,并无原告放弃主体资格的内容。2014年11月13日高花街道大牤牛村普查示意图仅有第三人李凤成签字,并无原告签字确认。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并未提供原告放弃主体资格,可由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宅基地地上物搬迁补偿协议书主体证据不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经审查,原告主张2016年12月曾经起诉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在法院向原告送达当时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提供的证据时,才知道这份本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现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早已明知本案所争议协议的相关证据。故按现有证据,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原告主张判令恢复原告为被拆迁人,归还原告应安置的住房及补偿款问题。因原告及其子女均对被征收房屋具有相关权利,且家庭存在争议,在未对财产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均对被征收房屋具备相应权利,原告主张单方与被告达成协议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年12月19日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高花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李凤成签订的《宅基地地上物搬迁补偿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姜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何 岩代理审判员 石 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韦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