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6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赵瑞丽与郑州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丽,郑州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6658号原告赵瑞丽,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郑州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大学科技园18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吉浦钧,董事长。原告赵瑞丽与被告郑州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康洁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无任何违约。2017年3月2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5个月的营业分配收入,致原告无钱交付房租,被迫撤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个月营业分配额74000元、返还经济保证金30000元,共计104000元。被告郑州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康洁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原告交纳保证金30000元与被告合作经营陇海东路66号(紫荆山路与陇海路向东200米路北方圆创世小区外店铺),原“福瑞仕”洗衣店。合作期限三年,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授权原告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使用被告已注册取得的使用在第37类商品上的“康洁”、“kangel”商标进行经营,同时被告即享有店面的合作经营权,店面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2、合同期内,店面营业额收入按照四六分成,被告分配40%,原告分配60%。店面或者被告公司公开发售的(7折、8折、9折)折扣卡产生消费时,双方按照实际消费额的折后营业额四六分成;若出现其他折扣卡产生的消费,双方按照实际消费额打7折后的营业额进行四六分成;被告应当在每月20号前向原告分配上个月的营业额收入。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解除书》一份,约定:1、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决定解除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康洁合作协议》;2、原告撤店后店面未发完的衣物放于城东交运店,原告承诺自撤店后7日内将康洁店门头及店内带有康洁字号的标识、标志拆除,并自撤店后10工作日内到工商及税务部门变更或注销带有康洁字号的证照,且办理完毕。原告应将店内现有设备(指开业时被告为原告店面配备的所有物品),包括电脑全套、硬盘、打印机、读卡器、RFID码、网络设备、储值空白卡无偿交回被告,原告原缴纳的保证金30000元,在原告履行完《协议解除书》中约定条款,自撤店之日起一年后,且无遗留问题,10个工作日内退还,其它费用被告无需返还;3、经原、被告协商,初步确定撤店日期为2017年3月18日。撤店日期如有变动,双方另行协商,撤店时间以被告出具的《撤店确认单》日起为准;4、未消费完的转换卡原告向被告支付40%的洗涤费,被告欠五个月分成款未结(2016年4月、12月、2017年1月、2月、3月)5个月。2016年4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2017年3月,原告的营业额合计分别为59121.5元、37165.2元、38862元、31870.2元、20509.5元。经原告核算,上述期间内,原告应得的营业额分配金分别为20839.3元、16451.5元、13696.5元、13979.2元、9154.3元,共计74120.8元。2017年5月9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陇海工商所核准,原告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康洁洗衣店注销。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保证金及营业额分配金,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康洁合作协议》、《协议解除书》、收据各一份,结账单、交易明细单各一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康洁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解除书》约定,被告应当于撤店之日起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退还押金30000元,且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4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至3月的营业额未分配。因被告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分配上个月的营业额收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分配上述5个月营业额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已经于2017年5月9日履行撤店义务,而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协议解除书》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业额分配金7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分配上个月的营业额收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分配2016年4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至3月营业额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怠于履行核算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的核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业额分配金74000元,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原告营业额分配金74000元,共计10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瑞丽1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郑州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新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