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燕与张俊峰、闫楷丽、魏改枝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张俊峰,闫楷丽,魏改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2355号原告刘燕,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张俊峰,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闫楷丽,女,1970年1月8日出生,现住址同上。被告魏改枝,女,1970年4月2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原告刘燕诉被告张俊峰、闫楷丽、魏改枝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被告魏改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峰、闫楷丽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和2014年3月18日被告因筹建驾校,先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魏改枝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1日被告闫楷丽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魏改枝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俊峰、闫楷丽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因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俊峰、闫楷丽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17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张俊峰、闫楷丽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10月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张俊峰、闫楷丽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6年9月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4、被告魏改枝承担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改枝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无异议。借款是被告张俊峰、闫楷丽用了,涉案款项是通过我介绍借给二被告的,我只能协助原告向二被告往回追要借款。我是担保人。被告张俊峰、闫楷丽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张俊峰以筹建驾校缺少资金为由,以被告魏改枝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款3万元,利息结至2014年12月17日。2014年3月18日张俊峰以筹建驾校缺少资金为由,以被告魏改枝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款2.95万元,利息结至2016年9月3日。2014年7月1日被告闫楷丽以筹建驾校缺少资金为由,以被告魏改枝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款1.8万元,利息结至2015年10月2日。被告张俊峰、闫楷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改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俊峰、闫楷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17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张俊峰、闫楷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10月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张俊峰、闫楷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6年9月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4、被告魏改枝承担上述借款本金10万及利息和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3份、银行转帐凭证1份、收条8份书证在案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俊峰、闫楷丽以筹建驾校缺少资金为由,以被告魏改枝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刘燕借到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俊峰、闫楷丽未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张俊峰、闫楷丽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负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俊峰、闫楷丽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魏改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视为主债务宽限期届满,被告魏改枝的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魏改枝应当继续承担本金10万元和本金6万元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峰、闫楷丽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燕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17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俊峰、闫楷丽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燕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10月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张俊峰、闫楷丽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燕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6年9月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魏改枝承担借款本金10万及利息和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张俊峰、闫楷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