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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家娥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十堰宝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王家娥,十堰宝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号第*层(3-5)﹟。代表人:鲜应龙,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森,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娥,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莎莎(系王家娥女儿),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海,湖北紫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宝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XX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励,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XX胜,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励,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十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家娥、十堰宝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齐公司)、原审被告XX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十堰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家娥103953.11元(不服金额为14683.5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王家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费为8893.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审庭审过程中,王家娥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其次,在原审庭审核对双方当事人信息时,王家娥丈夫赵宝玉明确向法庭陈述王家娥因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没有工作,而且原审判决记载王家娥的信息中也明确载明王家娥无业,因此其不可能有误工损失。最后,结合王家娥自身的病情,其2003年发现慢性肾衰竭,2004年开始规律血液透析,每周3次,而且东风公司总医院专科医师对王家娥的病情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慢性肾衰竭,长期透析,全身血管状况差,凝血功能差,病情危重(见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病情说明),因此王家娥根本不可能具有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王家娥实际没有工作,也不具有劳动能力,其没有产生误工损失,因此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了王家娥无业这一事实,却支持了误工费,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王家娥因交通事故产生营养费279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王家娥提供的出院记录和病情证明,王家娥不仅患有慢性尿毒症,而且还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虽然出院记录上记载有加强营养,但根据生活常识,糖尿病人尤其要注意控制饮食,饮食上有诸多禁忌事项,宜清淡、少油、少盐、少脂,是不能加强营养的,因此王家娥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不应得到支持;3.原审判决认定鉴定费3000元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依据。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剔除王家娥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需从王家娥住院费用105771.21元中扣除与交通事故无明显相关的费用约7000元。因此上诉人申请鉴定是合理的,且是必要的,为此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同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宝齐公司也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该鉴定费用,原审判决却将该鉴定费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王家娥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辩称,第一,王家娥虽然有肾病,但并不能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医药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依据事实和法律确定了误工时间,是在王家娥有劳动能力的基础上进行的鉴定,王家娥虽然没有正式工作,但是平时依靠打零工来维持生活,有正常的经济收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误工费用是合法的;第二,王家娥虽然有病,但并不说明不需要营养,相反因为病情特殊对加强营养的要求极高,在饮食和食材上有特殊要求,所以一审判决支持营养费也是合法的;第三,一审中上诉人申请了鉴定,但从结果来看,上诉人申请的鉴定项目大多没有得到支持。同时,宝齐公司也愿意承担鉴定费用,与王家娥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宝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辩称,第一,上诉人要求宝齐公司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没有依据。上诉人作为王家娥的主要赔偿义务人,在一审时为了减轻其赔偿责任,反驳王家娥的诉讼请求而申请鉴定,所以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第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且宝齐公司并不愿意承担该鉴定费用。XX胜的述称意见与宝齐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王家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胜、宝齐公司、阳光保险十堰支公司共同支付王家娥医疗费86314.19元,交通事故导致增加的透析治疗费用21368.46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2056元(47320元/年÷365天×93天),护理费11160元(120元/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营养费1860元(20元/天×93天),假发费用309元;2.判令XX胜、宝齐公司、阳光保险十堰支公司支付王家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由XX胜、宝齐公司、阳光保险十堰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家娥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XX胜、宝齐公司、阳光保险十堰支公司共同支付王家娥医疗费86314.19元,交通事故导致增加的透析治疗费用21368.46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5557元(4732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2000元(12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营养费2790元(30元/天×93天),假发费用3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4日,XX胜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北京路往十堰大道农夫小院行驶,行驶至十堰市农夫小院酒店门前路段,违反禁令标线掉头与对向由赵莎莎驾驶的鄂C×××××(临)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家娥及赵宝玉(另案处理)受伤、赵莎莎(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王家娥被送入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费住院费105771.21元、其他医疗费用2070.90元,合计支出医疗费用107842.11元(其中阳光保险十堰支公司垫付8000元)。2016年7月24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十公交认字[2016]第4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11日,一审法院依阳光保险十堰支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家娥医疗费用中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无关的费用以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家娥住院费用中存在部分与交通事故损伤无直接相关的诊疗费用,建议从其住院费用105771.21元中扣除与交通事故无明显相关的费用约7000元。建议其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共计120日,护理时间共计100日。”一审法院另查明,XX胜系宝齐公司董事长,其驾驶的鄂C×××××号车系宝齐公司所有,该车在阳光保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XX胜驾驶鄂C×××××号车致王家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责,但因其驾驶鄂C×××××号车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其造成王家娥的损害,应由宝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王家娥要求宝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王家娥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应依法据实核算。其中:1.医疗费用。根据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应当扣除与交通事故损伤无直接相关的费用7000元;2.误工费。对其误工时间,对鉴定的120天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王家娥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其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7051元来计算;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家娥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王家娥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100842.11元(107842.11元-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93天×50元/天)、营养费2790元(93天×30元/天)、误工费8893.50元(27051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8531元(31138元/年÷365天×100天)、交通费930元(酌定),上述损失共计126636.61元。因宝齐公司所有的鄂C×××××号车在阳光保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就王家娥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阳光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阳光保险十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鄂C×××××(临)号车内的王家娥、赵宝玉受伤,故阳光保险十堰支公司的理赔款项应按照二位伤者的损失金额比例分配。结合此次交通事故中其他伤者的损失情况及王家娥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阳光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付王家娥9850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用,还应赔付18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王家娥18354.50元,以上共计20204.50元;剩余损失98432.11元,由阳光保险十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上述合计118636.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家娥118636.61元;二、驳回王家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十堰宝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2016年10月25日,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为王家娥出具的出院记录中有“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的医嘱。阳光保险十堰支公司为涉案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在一审判决证据分析认定部分,一审法院认定该3000元鉴定费由阳光保险十堰支公司自行负担。本院认为,1.关于王家娥误工费的认定问题。王家娥虽患有慢性肾衰竭、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的影响,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王家娥属城镇居民,没有相对固定的务工收入,其收入状况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7051元的标准计算,据此认定误工费为8893.5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阳光保险十堰支公司上诉主张王家娥实际没有工作,也不具有劳动能力,没有产生误工损失,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关于王家娥营养费的认定问题。根据王家娥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医嘱其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营养费27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阳光保险十堰支公司上诉主张王家娥因患有糖尿病而不能加强营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3.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涉案3000元的鉴定费用系阳光保险十堰支公司为反驳王家娥的诉讼请求而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支出的,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根据鉴定结果,阳光保险十堰支公司要求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的主张显然成立,但对误工及护理时间方面的鉴定比王家娥开始主张的时间(后根据鉴定意见进行了相应变更)还长,故其关于误工及护理时间方面的反驳主张明显不成立。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该3000元鉴定费用应由阳光保险十堰支公司和王家娥分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该鉴定费用由阳光保险十堰支公司负担2000元,王家娥负担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全部由阳光保险十堰支公司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一审法院未将该费用的处理列在判项中,故对判决结果不构成影响,本院将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列明纠正结果。至于阳光保险十堰支公司上诉主张宝齐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上述鉴定费用,因宝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审中亦明确表示不愿承担,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十堰支公司关于涉案鉴定费用负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鉴定费3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王家娥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鸣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冷春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