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6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肖菲与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扬州石化仓储有限公司、邬品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扬州石化仓储有限公司,肖菲,邬品华,江苏华润达贸易有限公司,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扬州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化学工业园区中化路3号(仪征市区西)。法定代表人:高福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雷,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俊熙,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菲,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审被告:邬品华,男,1961年3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审被告:江苏华润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金港路20号国际金融中心大厦1幢2704A室。法定代表人:邬品华,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张兵,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扬州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菲、原审被告邬品华、江苏华润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3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肖菲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一审法院仅凭邬品华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收即认定款项交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当查明票据背书结算等情况。2、本案保证合同对应的主���同为“债权人、债务人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但本案并不存在上述协议,故主合同不存在,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亦不应承担保证合同不成立的赔偿责任。肖菲辩称,其在本案中系债权受让人,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正确,但不应扣除出借汇票的贴息。张兵述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正确,但不应扣除出借汇票的贴息。肖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邬品华归还借款105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江苏华润达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肖菲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26日,借款人邬品华按印签字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向张兵借到人民币800万元正。借条下方有担保人(单位)邵学军和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签名、盖章。另,邬品华在该借条上写明“原件已收到,邬品华,2013年7月22日上午”,该部分内容为原笔迹(而非复印)。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4份,反映出票人为张家港保税区三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20日,出票金额共计800万元,邬品华在复印件上签字接收,落款时间是7月26日。3、2013年7月15日,借款人邬品华按印签字的借条一份,内容:借款人于2013年7月15日向张兵借到人民币1055万元整,借款人每季度以2.5%的月利率向张兵支付利息。借款人签署本借条后借款人于2012年7月26日向张兵出具的借条作废。借条下方有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愿意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邬佳伟签字愿意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13年7月15日,邬品华签字的结帐单一份,内容为:在2012年7月26日向张兵借款本金800万元,止2013年7月15日应付利息为人民币250万元整。另,邬品华在左下方写明“原件已收到,邬品华,2013年7月22日上午”。5、2013年7月15日,借款人邬品华签字的债务结算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于2012年7月26日向张兵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整,其中借款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承兑汇票共计24份,号码分别为……。经借款人与张兵结算,截止2013年7月15日借款人结欠张兵利息为人民币255万元。借款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向张兵出具总金额1055万元的借条。双方确认自2013年7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1055万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6、2013年8月16日,张兵(债权人)与仪征国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仪征国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自愿为张兵对邬品华(债务人)的相关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之主合同是指债权人、债务人于2013年7月15日订立的协议;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1055万元借款本金及依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所形成的债权、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查费用、通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主债权同时存在若干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则每一位保证人均对主债权的全部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其中的一位、数位或全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申明订立和履行本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依照其公司章程的规定取得所有必要的合法授权。股东会决议反映:仪征国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同意为邬品华对张兵所负1055���元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7、2014年1月15日,张兵(债权人)与华润达公司(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华润达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自愿为张兵对邬品华(债务人)的借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股东会决议反映:华润达公司同意为邬品华对张兵所负1055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8、工商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反映2014年1月7日,仪征国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扬州石化仓储有限公司。9、2016年3月10日,张兵(甲方)与肖菲(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甲方自愿将其依据2013年7月15日邬品华向其出具的借条而享有的对邬品华的1055万元债权及孳息以及附属债权的担保权益转让给乙方。10、债权转让通知书三份、邮寄凭证三份,反映肖菲分别向邬品华、华润达公司、长江国际石化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长江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肖菲主张的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证据2,不能证明张兵是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人,��不能证明邬品华使用了该承兑汇票,肖菲没有证据证明张兵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即使是属于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交付出借款,也应扣除6个月的贴息;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肖菲也没证据证明相应的借款已实际发生,且载明的利率超过合法范围;证据4、5,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张兵实际出借800万元及应获得利息255万元,二份证据反映的利息也有出入,不能认定其证明力;证据6,保证合同及其公章应当是虚假的,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是指张兵与邬品华于2013年7月15日订立的协议,但该协议并不存在,对股东会决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股东会的意思也未与张兵达成一致,未形成保证合意;证据7,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证据8,无异议;证据9、10,债权转让没有通知相关当事人,债权转让不���效。第三人张兵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陈述,2012年7月26日邬品华向其借款800万元,其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013年7月15日邬品华在重新出具借条、债务结算确认书、结帐单之后,即将2012年7月26日的借条收回,所以邬品华在原借条复印件和结帐单上均另写明“原件已收到”;2013年8月16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是指2013年7月15日邬品华出具的借条,债务结算确认书是借条的附件,在同一天形成,保证合同的内容与借条、债务结算确认书的内容完全一致。长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受让仪征国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复印件;2、仪征国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3、仪征国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的用印登记表复印件;4、仪征国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明细表复印件。长江公��认为,上述证据可反映仪征国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原有的公章用印登记表没有本案涉及的文件用印记录,对外担保事项明细表也未提及到本案所涉担保事项,仪征国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的担保合同及担保事项均不成立。肖菲及第三人张兵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4,均系长江公司的前身仪征国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第三人张兵提交以下证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反映2015年5月22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以署期为“2013年8月16日”、债权人为“张兵”、保证人为“仪征国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为检材;以鉴定人、委托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调取的“仪征国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原件9份为样本1;以盖有“仪征国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印文的户名为“仪征国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鉴卡》原件2份为样本2;以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为样本3,申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检材上需检的“邱建峰”签名与样本3上的“邱建峰”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二)检材上需检的“仪征国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样本2上的“仪征国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三)无法判断检材上需检的“邱建峰”签名形成时间。(四)根据现有样本,检材上需检的“仪征国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印文是在2012年3月30日之后盖印。(五)检材上“仪征国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印文与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打印后盖印。无法判断检材上需检的“邱建峰”签名与打��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肖菲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长江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部门选取的比对样本时间跨度不符合其提出的要求,对鉴定结论持保留意见。审理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对邬品华进行了调查,邬品华对肖菲、长江公司及张兵提交证据均没有异议,并陈述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是800万元,张兵以银行承兑汇票向其交付。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邬品华与第三人张兵是本案所涉借款当事人,邬品华对肖菲及张兵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长江国际石化公司虽提出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且实际借款人邬品华已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肖菲及张兵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肖菲、张兵及邬品华对长江国际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也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1、邬品华向张兵借款是否成立,如果借款成立借款金额是多少,要否扣除贴息成本?2、长江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26日邬品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与邬品华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7月15日的借条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7月26日邬品华向张兵借到800万元,张兵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交付出借款项,该事实也得到邬品华本人的认可,张兵与邬品华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生效,张兵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交付借款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013年7月15日邬品华出具的借条、结帐单、债务结算确认书,可以证明邬品华于2012年7月26日向张兵借款800万元,经双方结算确认利息为255万元,在出具该1055万元的借条后原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作废并已由邬品华收回,2013年7月15日的借条���际是邬品华对2012年7月26日借款在结算利息后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同时,上述证据还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需计付利息,因张兵是以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故在借款本金中应扣除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日(以签收之日为贴现日)至承兑汇票到期日法定贴息成本,贴息计算方式为:汇票面值×年贴现率×(贴现日至承兑汇票到期日)天数÷360天,年贴现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一审法院核算贴息为222755.56元(800万元×5.6%×179天÷360天=222755.56元),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26日邬品华向张兵借款金额为7777244.44元。2013年7月15日的借条及债务结算确认书明确255万元是利息,并将该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因该利息已超过按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金额1809505.54元,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586749.98元(7777244.44元+1809505.54元=9586749.98元)。同时,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案应以7777244.44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关于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所涉借款纠纷过程中(该案由张兵撤诉结案),曾委托鉴定部门对张兵与仪征国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邱建峰”签名的真实性、签名形成时间及“仪征国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印文的真实性、形成时间、“仪征国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印文与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了鉴定,根据该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张兵与仪征国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实,保证合同生效。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是2013年7月15日张兵与邬品华订立的协议,肖菲认为2013年7月15日邬品华出具的借条即是借款协议,仪征国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则认为主合同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张兵对2013年7月15日邬品华出具的借条已予认可,张兵与邬品华之间即已达成借款协议,可以认定保证合同所指协议即是2013年7月15日邬品华出具的借条。仪征国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对邬品华的该笔借款向张兵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公司已更名,故该连带清偿责任应由更名后的长江国际石化公司承担。长江国际石化公司提出的仪征国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在被收购未披露本案所涉担保债务,故担保不成立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各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邬品华向张兵借款本金9586749.98元,并由华润达公司、长江国际石化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一审法院对肖菲提出的由邬品华承担还款责任,华润达公司、长江国际石化公司对邬品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兵与肖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对邬品华的债权转让给肖菲,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肖菲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邬品华、华润达公司、长江国际石化公司,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邬品华、华润达公司、长江国际石化公司均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邬品华、华润达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邬品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肖菲支付借款本金9586749.98元及利息(以7777244.4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江苏华润达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扬州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对上述邬品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100元,由肖菲负担6193元,邬品华、江苏华润达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扬州石化仓储有限公司负担7890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7月26日邬品华向张兵借款800万元,张兵以银行承兑汇票向邬品华支付款项,邬品华为此出具了借条并对银行承兑汇票予以签收,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张兵与邬品华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成立。2013年7月15日邬品华与张兵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应当认定该借条项下的借款已经完成了交付。故长江公司认为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8月16日张兵与长江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明确其主合同为2013年7月15日邬品华出具的借条,故长江公司主张主合同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长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0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扬州石化仓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审 判 员 朱婉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孙楚楚书 记 员 徐立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