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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与王能钢、孙秀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王能钢,孙秀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民初6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赵学刚,该行行长。被告:王能钢,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被告:孙秀锦,女,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与被告王能钢、孙秀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朱向阳人民陪审员  赵冬平人民陪审员  阮 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