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桂元、吕桂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桂元,吕桂娥,怀来县狼山乡青山庄村民委员会,陈全有,奚得旭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终2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元,男,192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怀来县村民,现住怀来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桂娥,女,1927年12月29日出生,怀来县村民,现住怀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来县狼山乡青山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奚占忠,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全有,男,70岁,汉族,怀来县村民,现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得旭,男,69岁,汉族,怀来县村民,现住该村。上诉人陈桂元、吕桂娥因与被上诉人怀来县狼山乡青山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山庄村委会)、奚得旭、陈全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7)冀0729民初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桂元、吕桂娥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7)冀0729民初589号民事裁定,发还重审或直接给予改判村委会及被上诉人返还违法收回上诉人的自留地及承包地。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审理,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案件在万全区法院达半年之久,两换法庭及主审法官,至今也没有见过任何文字性的东西,也不进行证据交换,也不组织调解,更不开庭就急忙草率出判。如果本案是由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三个月必须结案,不得延长审限;如果是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也得裁定告知当事人。事实证明,此案件正是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法院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等权利义务,严重的违反了诉讼程序。二是此案件应属法院受理范围,且具有一定的证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至今都还健在,户口至今仍在村里,况且上诉人实际耕种了(也就是实际履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18年。由于年迈,到沙城投靠儿女生活,但自留地及承包经营耕作多年的承包土地却被村委会违法收回。按照最高院调研得出的结论是,由于当时的一些干部未能很好贯彻执行党的农村方针、路线及政策,曲解了党的土地延包政策,而变成了打乱原各生产队的界限,重新分配土地,变相的剥夺了一些不懂党的政策及法律的老百姓继续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再延包30年的权利。上诉人多年奔走,力求协调解决,但村、乡里的主要领导让去法院起诉解决。从法律上讲,我们虽然不慎将第一轮土地承包证书遗失,但向法院出具了包括时任村书记在内的多户和上诉人原在同一生产队的社员出具了书面证明,均证明了上诉人自留地及承包地的详细情况。一审法院不组织证据交换和开庭质证,未能确认证据的效力。况且上诉人在该些土地上实际耕种、经营了18年,合同早已成立并己实际履行。再者,关于农村自留地。1962年,在当时党政合一的时代背景下,党的八届十次全体会议通过并发布了“人民公社60条”,效力相当于行政法规。第四十条规定,由生产大队或生产队划出耕地面积的5%到7%分配给社员家庭作为自留地,长期不变,用于开展家庭副业生产。虽然自全面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后,自留地制度存在的意义不大了,但目前国家还没有规定取消自留地。在现行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中,仍然还保留了自留地的规定。至今国家和地方也没有出台有关自留地问题的新规定,以前分配到户的自留地使用权依法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综上,此案不是农村土地使用权纠纷,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从物权法的原理上讲属民事侵权案件,依照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案件受理范围完全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且应对上诉人的诉求予以支持。恳请二审法院主持正义,排除干扰,依法直接改判,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定。陈桂元、吕桂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山庄村委会归还占用原告承包的东沙河果树地4亩(该地块的东边建了移动信号铁塔,西边分给奚存巨建了住宅)及鸭沟沿2亩口粮地(不知村委会让谁耕种)合计6亩;2.判令被告陈全有返还耕种原告的自留地6分(东地疙瘩);3.判令被告奚德旭返还耕种原告的自留地9分(岗子地)、口粮地2亩(四十亩地坟滩东)、果树地2.5亩(东沙河路西),合计5.4亩。4.判令被告青山庄村委会对被告陈全有和被告奚德旭耕种原告的6亩承包地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原告承包的12亩地予以确权。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原告诉称:在1981年底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包干合同,分配到自留地、口粮地及果树地共计12亩。其中:果树地位于该村东沙河路西上、下共2块共6.5亩(上沿建了移动信号铁塔,西边分给奚存巨建了房屋;下沿2.5亩由奚德旭耕种);自留地位于东地疙瘩6分(现由陈全有耕种),岗子地9分(现由奚德旭耕种);口粮地位于四十亩地坟滩东2亩(现由奚德旭耕种),鸭沿沟2亩(不知现由谁耕种了)。由于年迈身边无子女照顾,原告与1997年投靠到沙城镇与子女共同生活,不知村委会何时何原因单方将原告的口粮地、果树地以及自留地收回,另行交由给他人耕种。2000年1月1日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村委会也无人告知原告继续签订承包合同,致使原告未能及时与村委会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后得知村委会已将原告的上列土地交由他人耕种至今,有的至今也不知道村委会交给谁耕种。期间,原告曾多次托人打听并寻求解决的方法,但得到村委会的答复却是第二轮你们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地早已给别人了,没法弄了。原告才知道自己承包的果树地、口粮地甚至就连永久不变的自留地,都由被告村委会都一并交给他人耕种。为此,原告曾找到被告村委会要求返还自留地、承包的果树地及口粮地,但协商未果。两原告无论第一轮土地承包或第二轮土地承包前至今一直属被告的村民,至今户口仍在本村,依法享有被告方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是法律赋予两原告的一项权利。被告在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在分配给其他村民土地承包时,却将两原告排斥在外,显然与法相悖,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当时国家“大稳定,小调整”的实施办法下,被告村委会执行、贯彻、落实相关规定的内容与做法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但也不能成为阻止原告权益实现的理由。原告祖祖辈辈在本农村集体组织生活、耕种了进100年,现原告年岁已高,既未有承包的土地维持基本生活,亦无其他生活来源,只能靠儿女养活,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至于数额,可根据村里情况酌情而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求的其与被告的纠纷属一轮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是否应与被告怀来县狼山乡青山庄村民委员会续签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问题,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桂元、吕桂娥起诉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在第一轮承包期间取得,其第一轮承包合同已在1999年终止,被上诉人青山庄村委会于2000年依国家政策与村民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陈桂元、吕桂娥未实际取得青山庄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陈桂元、吕桂娥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裁定驳回陈桂元、吕桂娥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陈桂元、吕桂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少博审 判 员 马瑞云审 判 员 刘东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宋凯阳书 记 员 孙斯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