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3050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宁丰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566199186R。法定代表人王福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籍雪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711768398。被告:马正,男,1986年6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籍雪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3、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94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服务,诉讼等费用。但自2014年7月12日起,被告一直未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原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你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马正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的,原告按借款本金的5%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服务、诉讼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正转账支付93745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7月12日起的利息。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马正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转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00元,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正转账支付93745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账金额937450.00元为借款本金。合同到期后,被告马正未按期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月息3%主张逾期利息,超过了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定相应利率,主张按借款本金的5%向被告收取违约金50000.00元,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利率超过了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94500.00元的主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服务、诉讼等费用,且原告已经向其委托代理人支付了律师费,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7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马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94500.00元。三、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向当事人直接履行,也可将标的款汇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账户名称: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账号:5013148700014。付款时需要注明案号)。案件受理费21126.00元,减半收取10563.00元,由被告马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国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