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5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良与被告周迎连、滁州市腾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良,周迎连,滁州市腾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5864号原告李学良,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迎连,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滁州市腾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717号。法定代表人唐世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三明市梅列乾龙新村18幢兴化大厦13层。负责人罗鋕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良与被告周迎连、滁州市腾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简称国寿财险三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被告周迎连、国寿财险三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滁州市腾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良诉称:2016年7月26日23时10分许,李学良驾驶皖03/×××××变形拖拉机沿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坝路口处,与对向周迎连驾驶的皖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李学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皖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滁州市腾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国寿财险三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223588.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迎连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滁州市腾通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国寿财险三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鉴于交警部门未对事故成因进行责任认定,双方均为机动车,原告无证驾驶超载机动车,过错明显大于周迎连,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迎连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已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1095.47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23时10分许,李学良驾驶皖03/×××××变形拖拉机(核载1495Kg,实载3490Kg,超载率133%)沿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坝路口处,与对向周迎连驾驶的皖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空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李学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学良随即被送往南京市××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次日住院治疗,2016年8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腓骨骨折4.小腿开放性损伤(左侧小腿软组织开放性损伤伴缺损)。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浦公交证字[2016]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现场位于桥林街道绕城公路七坝路口,路口呈“T”型,南往板桥汽渡方向,北往兰花立交方向,西往七坝码头方向,路口有信号灯控制,夜间有路灯证明。李学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地点为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无监控视频数据,无目击证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或任何一方有违反信号灯的违法行为,而违反信号灯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关键节点,造成事故直接原因无法厘清。另查明,皖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滁州市腾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国寿财险三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江苏省南京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对皖03/×××××变形拖拉机安全性能进行检测。2016年8月18日,该监理所出具交通事故车辆委托技术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此车因在此次事故中严重变形,无法正常检测。2017年6月16日,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李学良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予以鉴定。2017年6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学良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3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国寿财险三明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送检材料未经质证,误工费仅认可180天,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李学良周迎连驾驶证复印件、两车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学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获得赔偿。李学良与周迎连驾车相向而行,在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无法厘清事故成因,应推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认李学良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下:1、李学良主张医疗费54992.04元(不含滁州市腾通物流有限公司、国寿财险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各垫付的10000元),提供医疗费发票9张证明。经核实,国寿财险三明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药费用11095.47元。本院认为,皖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国寿财险三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国寿财险三明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学良医疗费用中有不合理用药费用,本院对其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经核实,滁州市腾通物流有限公司、国寿财险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已各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学良的医疗费为74992.04元;2、李学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5天=630元、营养费25元/天×90天=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3、李学良主张伤残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国寿财险三明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原告提交租房合同、涡阳县义门镇滕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户籍地没有耕地可种,以在外做生意为生。本院认为,李学良的此项请求成立,予以支持;4、李学良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一张,期限35天,金额5775元,期限35天,主张出院后护理费80元/天×85天=6800元,合计12575元。本院认为,李学良的此项主张成立,予以支持;5、李学良主张误工费5000元/月×10月=50000元,国寿财险三明市中心支公司认可80元/天×180天=14400元。国寿财险三明市中心支公司认为,送检材料未经质证,误工费仅认可180天,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此项费用可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期限6个月,即40152元/12月×6月=20076元;6、李学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国寿财险三明市中心支公司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为2500元;7、李学良主张交通费2000元,国寿财险三明市中心支公司认可400元。本院认为,李学良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应有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元;8、李学良主张事故现场拆除施救拖车费1500元,提供南京浦财汽车清障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1500元,国寿财险三明市中心支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9、李学良主张其驾驶的皖03/×××××变形拖拉机在事故中严重损坏,已报废,变卖款2500元,请求赔偿财产损失10000元。原告提供该车购买发票,该车购买于2008年,价款43600元。国寿财险三明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车未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皖03/×××××变形拖拉机在此次事故中严重变形,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应予支持,酌定为7000元。综上,以上各项总计202827.04元。皖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国寿财险三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国寿财险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国寿财险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合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02827.04元-122000元=80827.04元,因周迎连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国寿财险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学良80827.04元×50%=40413.52元。国寿财险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应共赔偿李学良122000元+40413.52元=162413.52元。国寿财险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仍须赔偿李学良162413.52元-10000元=152413.52元。滁州市腾通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应由国寿财险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应直接支付给滁州市腾通物流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学良152413.52元(原告李学良应返还滁州市腾通物流有限公司的10000元,从此款中扣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滁州市腾通物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李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为75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19元,由原告李学良负担1399元,由被告周迎连、滁州市腾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名: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熊观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