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2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阔、刘忠德、张海明、宋仪维、王国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阔,刘忠德,张海明,宋仪维,王国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2民初846号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再武,系该公司资产保全部科员。被告:张阔,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被告:刘忠德,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被告:张海明,,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被告:宋仪维,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被告:王国军,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阔、刘忠德、张海明、宋仪维、王国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再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阔、刘忠德、张海明、宋仪维、王国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阔偿还借款利息23,360.60元;2.要求被告刘忠德、张海明、宋仪维、王国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张阔于2011年3月18日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20日,连带责任保证人刘忠德、张海明、宋仪维、王国军。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5月3日,尚欠本金0元,利息23,360.60元。虽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张阔、刘忠德、张海明、宋仪维、王国军未答辩。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阔于2011年3月18日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20日,连带责任保证人刘忠德、张海明、宋仪维、王国军。借款到期后,尚欠利息23,360.6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5月3日)。本院认为,张阔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刘忠德、张海明、宋仪维、王国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未履行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张阔偿还借款利息23,360.60元、要求刘忠德、张海明、宋仪维、王国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及承担本案诉讼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3,360.60元。二、被告刘忠德、张海明、宋仪维、王国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财产保全费254元,由被告张阔、刘忠德、张海明、宋仪维、王国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赵雪红审 判 员 历君君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