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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4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建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王兴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达,王兴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4357号原告:黄建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负责人:马伟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达与被告王兴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建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被告王兴钟,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9,798.37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误工费52,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580元,要求判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商业险部分赔偿比例为60%),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兴钟按责任比例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13时,被告王兴钟驾驶牌号为浙KYXX**的小型客车在闵行区XXXX、XXX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兴钟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XXX伤残。经查,被告太平洋财险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兴钟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的答辩意见,事故后没有垫付过费用,保险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外事故亦造成其车辆损坏,要求相关的修理费用由原告承担40%,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比例同意按照60%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阅片后提交书面意见;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过高,且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续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只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13时,在闵行区XXXX、XXX处,被告王兴钟驾驶牌号为浙KYXX**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人伤、车损。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兴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江苏省海门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2017年5月2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肢体、骨盆交通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骨盆畸形愈合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35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查明,肇事的浙KYXX**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浙KYXX**小型客车事故中亦受损,被告王兴钟支付了修理费6,8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的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根据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兴钟承担。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赔偿比例为60%。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相关医疗费用单据,本院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后对其主张的29,798.37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车辆损失费5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被告不同意一并处理二期治疗的期限,故本院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以一期治疗的鉴定期限,确认为2,400元。护理费,被告不同意一并处理二期治疗的期限,故本院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以一期治疗的鉴定期限,确认为2,4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结合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原告的工作情况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事故前收入较高,未提供其他税单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建筑行业职工的平均收入标准,以一期治疗的休息期限,酌情支持18,45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伤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主张138,460.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为3,600元,原告要求于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600元,发生在诉讼之前,系为查明本起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认定为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本院不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的答辩意见,确认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另外被告王兴钟要求其车辆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6,800元由原告承担40%,原告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原告应赔偿王兴钟2,72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9,798.37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误工费18,4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5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98,849.17元,均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120,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78,069.1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46,841.50元,合计167,621.50元。被告王兴钟在本案中无需支付赔偿款,其自身车辆损失中应由原告承担的2,720元,本院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一并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建达164,901.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兴钟2,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1.92元,由原告黄建达负担294.3元,由被告王兴钟负担1,77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