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高明善、李立群等与陈家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善,李立群,赵中杰,陈思侠,赵中约,陈思珍,陈家继,陈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3386号原告:高明善。原告:李立群。原告:赵中杰。原告:陈思侠。原告:赵中约。原告:陈思珍。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连,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家继。被告:陈子荣(系陈家继之妻)。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明善、李立群、赵中杰、陈思侠、赵中约、陈思珍与被告陈家继、陈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诉讼诉讼代理人袁瑞松、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高明善、李立群本金8万元、利息12450元;2、被告偿还原告赵中杰、陈思侠本金34万元、利息37050元;3、被告偿还原告赵中约、陈思珍本金36万元、利息35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当庭增加诉讼请求: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2014年底,被告为做生意周转需要,让赵某为其借款,赵某分别从亲戚家共借款144万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随时要随时还。2015年与2016年初,被告能够按照约定与原告结算利息并更换条据。截至2017年7月24日,被告向高明善、李立群夫妇借款计8万元、结欠利息12450元,向原告赵中杰、陈思侠夫妇借款计34万元、结欠利息37050元,向赵中约、陈思珍夫妇借款计36万元、结欠利息35400元。被告向六原告(三家)分别借款合计本金78万元、结欠利息84900元。2017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借款结算清单并重新立据。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无果。两被告辩称,被告与六原告素不相识,没有借贷关系,虽然出具了借条,但没有打款凭证。陈家继与赵某是同行及朋友,2017年7月24日,赵某得知陈家继经济出现困难,就要求陈家继向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11人分别出具了借据及借款结算清单。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六份及借款结算清单,证明被告陈家继向六原告借款并书面约定利息的事实。4、《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5、证人赵某证言,主要内容是:从2015年开始,陈家继通过赵某陆续向包括本案六原告在内的10人借款,由陈家继向赵某出具并结息,赵某再向其他10名债权人出具结息,后赵某将另10名债权人带到陈家继家中,让陈家继与包括赵某在内的11名债权人直接结算并重新立据。两被告对原告所举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被告与六原告没有实际借贷关系。证人证言部分不真实,是陈家继向证人借款,证人再向六原告借款。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证据是证据3的关联性与证据5的部分真实性,即陈家继与六原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且其承认向证人赵某借款,结合赵某证言,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为,当2017年7月24日陈家继与包括本案六原告在内的11名债权人对之前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重新立据后,即确立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所称借款与六原告没有借贷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家继与六原告重新结算并换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陈家继向六原告分别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在2017年7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时,已对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确定,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且按此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由于本案中的利息是不间断进行结算,逾期利息应理解为结算之后的利息,原告诉请要求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陈家继、陈子荣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子荣无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不是家庭共同债务,故陈子荣应与陈家继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继、陈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高明善、李立群借款本金8万元及结欠利息12450元,并从2017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家继、陈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赵中杰、陈思侠借款本金34万元及结欠利息37050元,并从2017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三、被告陈家继、陈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赵中约、陈思珍借款本金36万元及结欠利息35400元,并从2017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9元,减半收取6225元,由陈家继、陈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治 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