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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5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志慧与周夏、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慧,周夏,杨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843号原告朱志慧,女,1963年6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储永忠,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周夏,男,1987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杨军,男,1987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原告朱志慧与被告周夏、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洋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慧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储永忠、被告周夏和杨军到庭参加诉讼;后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慧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储永忠、被告周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慧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周夏未戴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前制动效能差、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新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设有中心双黄实线,越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遇到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线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结果两车碰撞,造成李某、朱志慧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夏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志慧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其于当日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一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伤。2016年4月22日,其向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先期医疗费381531.64元,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302225.31元。杨军系周夏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车主,周夏系杨军雇佣的员工,现其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以下损失:医疗费176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营养费7560元、护理费25200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年护理费21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82.5元,以上共计1238338.76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两被告承担80%的比例赔偿责任。被告周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的;其系杨军雇佣的员工,由杨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军辩称:对周夏的陈述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2015年12月28日,被告周夏未戴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前制动效能差、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新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设有中心双黄实线,施划人行横道的润尚超市前路段,越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行驶,遇李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车后搭载朱志慧)在人行横道线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结果两车碰撞,造成二车损坏、李某、朱志慧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夏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志慧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朱志慧在事故中受伤,于当日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一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伤,于2016年4月9日出院,住院102天,先期花去医疗费用381531.64元,2016年5月16日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周夏赔偿先期医疗费307225.31元。此后继续治疗,实际发生医疗、康复费用17620.26元。三、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朱志慧之损伤进行了鉴定,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锡诚(2017)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朱志慧之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同时评定朱志慧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日为宜,并存在完全存在护理依赖。四、朱志慧来锡务工,无固定收入,在无锡地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五、朱守廷(男,1941年7月9日生)系朱志慧的父亲,王金兰(女1941年7月9日生)系朱志慧的母亲,两人均系朱志慧抚养的人,朱守廷、王金兰另有三个子女对其扶养。六、周夏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杨军,该车未办理相关的保险。周夏系杨军雇佣的员工,周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夏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由朱志慧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租房协议、户籍资料、(2016)苏0205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志慧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先由机动车一方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佣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周夏系杨军雇佣的员工,周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故应由杨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夏承担连带责任;周夏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杨军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杨军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朱志慧放弃对李某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朱志慧主张的医疗费17620.26元、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营养费7560元、护理费25200元、10年护理费21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朱志慧未能提供相关误工依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无锡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朱志慧的误工费应为2646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偏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朱志慧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朱志慧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69122.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6802.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朱志慧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206798.76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故由杨军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志慧110000元。超过部分1096798.76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按80%比例由杨军赔偿朱志慧845439元,另杨军赔偿朱志慧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杨军应赔偿朱志慧995439元,周夏对杨军上述赔偿义务中955439元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朱志慧995439元。二、周夏对杨军上述赔偿义务中的955439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朱志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8000元,由杨军、周夏负担(朱志慧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朱志慧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杨军、周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志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丹俊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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