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民终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郭小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蔡建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郭小华,蔡建章,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阳运输分公司,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康复北路55号。主要负责人:黄建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周纯,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华,女,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钢,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建章,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阳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马良村。主要负责人:刘根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明,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花仑西路823号。法定代表人:郭跃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小华、蔡建章、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阳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运资阳公司)、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本院(2016)湘0722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益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周纯、被上诉人郭小华的委托代理人殷铁钢、湘运资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明、湘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建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益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其支付赔偿款49857.62元,核减金额126484.61元。事实和理由:郭小华在事故发生之前,身体状况并不好,一直生活在户籍所在地,其伤残赔偿金只能依照湖南省农村标准确定。郭小华伤残并非交通事故一因素导致,其原本就有白内障、双眼黄斑病变,对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交强险不应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自费用药部分的损失。郭小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建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湘运资阳公司、湘运公司共同述称,同意人保财险益阳公司的上诉意见。郭小华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请求蔡建章、湘运资阳公司、湘运公司、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09600.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6日,蔡建章驾驶湘H×××××中型普通客车沿G319线由常德方向往益阳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行至线××家××乡油铺岭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郭小华相撞,造成郭小华受伤、湘H×××××中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7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3072292015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蔡建章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小华负次要责任。郭小华受伤后,先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17702.56元。2015年7月20日在常德爱尔眼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201元。上述共计17903.56元。2015年8月4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小华因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2015年6月30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小华因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50%。湘H×××××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湘运资阳公司,事故发生时,由执有A2、E驾驶证的蔡建章驾驶。湘H×××××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5月,蔡建章驾驶证有效期为2009年9月25日至2025年9月25日,经营性道理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8年3月。湘运公司为湘H×××××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加投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后,湘运资阳公司为郭小华垫付医药费17123.56元。自2010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郭小华在广东省××乡镇合达鞋厂(以下简称合达鞋厂)从事手工刷胶工作,该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8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责任作为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赋予强制性规定,故交强险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部分考虑参与度,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损失的产生与交通事故的致害行为直接相关,且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费中有属于治疗郭小华原有疾病的费用,故以上费用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而受害人受伤前有其他疾病或特殊体质,必然会影响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所以残疾赔偿金应考虑损伤参与度。郭小华损失包括医药费1790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按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78819.2元(37254元/年×16年×30%。郭小华自2010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中山市务工,主要收入系劳动工资,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郭小华务工的广东省中山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中山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7254元计算,郭小华在定残时62周岁,故应计算18年,郭小华主张按照16年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护理费4800元(伤后需1人护理60天,每天按80元计算)。误工费15200元(3800元/月÷30天×120天。郭小华在合达鞋厂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80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237222.76元。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小华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进行赔偿)。郭小华因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0427.79元(其中伤残赔偿金已考虑50%的损伤参与度),应由蔡建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6342.23元。因湘运公司为湘H×××××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蔡建章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替代赔偿。湘运资阳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郭小华159218.67元(120000元+56342.23元-17123.56元)。湘运资阳公司向郭小华垫付医药费17123.56元,可由人保财险益阳公司直接支付给湘运资阳公司。判决:一、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小华各项损失159218.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支付湘运资阳公司17123.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郭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郭小华负担1069元,蔡建章负担3375元。本审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二审双方争议的郭小华的生活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共三次开庭。针对郭小华的生活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第一次庭审中郭小华提交了中山市××乡镇合达鞋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及其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8日对中山市××乡镇合达鞋厂的总经理李小丽、职工朱美云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李小丽、朱美云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次庭审中,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提交了录像光盘(录像光盘中的被调查人系张某、舒某)、中山市××乡镇合达鞋厂厂纪厂规照片。第三次庭审中郭小华申请的证人张某、舒某已出庭陈述证言。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提交的录像光盘主要是证明郭小华眼睛不好,没有外出打工。而录像光盘中的被调查人张某、舒某在出庭作证时,作出了意思相反的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提交的录像光盘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提交的中山市××乡镇合达鞋厂厂纪厂规照片并不能直接证明郭小华没有在该厂务工。而郭小华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中山市××乡镇合达鞋厂的“证明”则直接证明自2010年3月起至2015年1月,郭小华在该厂务工,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所以该厂未与其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对郭小华务工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调取了郭小华在鞋厂的工资记录,并调查询问了郭小华的女儿张宏英和鞋厂经理李小丽。质证中,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湘运资阳公司、湘运公司对本院调查核实过程中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具有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的义务,而在调解核实过程中取得的证据能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认定,郭小华每年春节后即到中山市××乡镇合达鞋厂,天气变热后回户口所在地,在家种一季水稻,之后又到中山市××乡镇合达鞋厂务工,春节前回家,一年大约有一半时间务工,收入在2万元左右。根据上述核实的事实,对郭小华因交通事故的损失重新认定如下:医疗费1790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0163.20元(31284元/年×16年×30%),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6667元(120天×2万元÷3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00033.7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交强险是否应当计算损伤参与度;二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三是医疗费是否应当扣减非医保自费用药的损失。关于焦点一,交强险责任是法定赔偿责任,基本功能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绝对赔偿责任,即只要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就应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其他可以抗辩事由。对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提出的交强险应当计算损伤参与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郭小华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并非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自2010年3月以后,每年均到广东省××乡镇务工,并以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若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标准计算郭小华的残疾赔偿金,则显失公平,也不能填补郭小华所受实际损失。但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郭小华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乡镇,一审判决根据广东省中山市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应当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可按其实际收入损失计算,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按本院核实的一年2万元计算。对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提出的郭小华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湖南农村标准确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郭小华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项下损失22903.56元(医疗费1790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由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177130.20元(残疾赔偿金150163.2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6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由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剩余的医疗费用损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医疗费中有属于治疗郭小华原有疾病的费用,故医疗费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根据事故责任,由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322.85元(12903.56×80%)。剩余的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67130.20元,因损伤参与度是构成其伤残等级的因素之一,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不仅应考虑事故责任,还应当计算损伤参与度,故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852.08元(67130.20×50%×80%)。由此确定,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小华的损失合计为157174.93元(12万元+10322.85元+26852.08元)。湘运资阳公司向郭小华垫付医药费17123.56元,可由人保财险益阳公司直接支付给湘运资阳公司,实际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应支付给郭小华140051.37元。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诊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郭小华提交的病历资料、医药费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应支出医药费的事实,人保财险益阳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中存在用药不合理或没有必要的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使用了非医保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益阳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郭小华居住地错误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郭小华的损失只能按照湖南农村标准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2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支付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阳运输分公司17123.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变更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2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小华各项损失140051.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郭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合计7274元,由郭小华负担2811元,蔡建章负担270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负担17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宇学审 判 员  谭洪妮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雨晴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