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谯城区来来永和豆浆天润上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谯城区来来永和豆浆天润上层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初176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彭浦新村91号1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W。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谯城区来来永和豆浆天润上层店,住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天润上层**#107铺。经营者:张灿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公司)与被告谯城区来来永和豆浆天润上层店(以下简称来来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被告来来豆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36544号、9862735号、4033258号、5344572号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变更企业名称或注销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永和豆浆”文字的字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7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永和豆浆”是台湾弘奇食品有限公司自1982年以来创立的知名品牌。2009年11月18日,永和食品集团在上海闸北正式注册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永和中国公司),“永和豆浆”开始迈进大陆。永和中国公司是一家专业豆制品经营的企业,自“永和豆浆”系列产品上市以来,以高品质、纯正口感、实在价格在消费者之间引起了共鸣。连续多年获得上海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荣誉,2016年荣获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豆制品专业委员会授予的“2016年中国豆制品行业50强称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永和中国公司依法享有第10536544号、9862735号、4033258号、5344572号商标在43类餐馆、饭店、餐厅、快餐馆等服务项目上的专有使用权。永和中国公司将上述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给原告弘奇公司,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经调查发现,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注册成立了来来豆浆店,被告将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文字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在位于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天润上层28#107铺经营门头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来来永和豆浆及图”标识,该标识同原告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四件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有使用权。来来豆浆店辩称,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本案中答辩人使用的来来永和商标注册号为第1962363号与被答辩人所有的四件商标有明显区别,并不与其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答辩人来来永和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0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商标局核准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而被答辩人四件商标证上显示除4033258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2年1月4日,另外三个商标注册日期均为2014年,被答辩人的注册日期晚于答辩人的时间。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商标是否合法有效存续表示异议,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国商标总局网站查询,被答辩人的四件商标存续证明证据显示被答辩人的四件商标均处于撤销/无效申请审查中,商标状态处于不确定状态。答辩人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四个商标无关,所使用的来来永和商标属于正当合法使用,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专有使用权,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本案案由是侵犯商标权纠纷,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同一案由,无论本案是否涉及商标侵权,均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经济损失七万元,因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其使用的商标合法有效存续并且其三年都在使用,也没有提供被答辩人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被答辩人诉请赔偿七万元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诉讼费,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侵害被答辩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行为,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商标注册证及企业信息证据,第二组授权证明、第三组荣誉证书、第四组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五组加盟手册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第六组网站使用商标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息公示、品牌授权文件、公证书、国家商标局商标查询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品牌授权文件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国家商标局商标查询打印件的证明目的不予���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第10536544号、9862735号、4033258号、5344572号商标注册商标,尤其是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的注册商标更具有显著特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茶馆;酒吧;柜台出租;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该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2017年3月2日下午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与亳州市亳州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一起到被告经营的豆浆店进行拍摄,所拍照片已经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该照片显示被告在经营场所的门头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豆浆店门头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侵犯了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被侵害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3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谯城区来来永和豆浆天润上层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店面门头、店内装潢、餐具、宣传卡片上等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二、被告谯城区来来永和豆浆天润上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谯城区来来永和豆浆天润上层店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万学林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