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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6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于学文与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华夏道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文,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华夏道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6923号原告:于学文,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绪,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周哥庄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836742091。法定代表人:王崇雷,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伟,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夏道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北京路63号天智国税大厦24层A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0350297537W。法定代表人:郭丽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秀玉,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学文与被告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华夏道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绪、被告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颍以及青岛华夏道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一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9948.43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50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青岛华夏道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5月7日上午11时在胶北街道办事处邰家村附近一处平塘进行爆破,爆破时,附近房屋均有震感。爆破后,原告发现自家房屋墙体多处裂痕,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需要原告具体举证证明房屋损失与被告爆破存在关联性。被告青岛华夏道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爆破资质的被告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所以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两张,拟证实被告因为爆破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的事实;证据二、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爆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设计说明各一份,拟证实该工程由第二被告依法中标,把爆破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爆破,二被告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三、鉴定费单据两张,拟证实本案进行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5000元,鉴定费应该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与被告爆破存在关联性,照片所表明的裂痕,明显可以看出存在已久,与爆破无关;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二被告共同支付的。被告青岛华夏道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但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责任,也不应该承担鉴定费。为证实主张,被告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爆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其与被告青岛华夏道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该合同的第十三条第一项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必须按照第二被告提供的资料和双方共同认可的爆破方案实施爆破,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次爆破不存在违反该约定的情形,因此第一被告不承担责任;证据二、爆破申请材料一组,内含申请书一份、设计说明一份、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爆破作业项目许可申请表一份(附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正证复印件、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复印件、胶州市邰家村平塘开挖项目爆破施工方案各一份),上述证据在胶州市公安局已经备案,拟证实第一被告满足完成本案涉案工程的所有条件,手续完备,并且完全按照第二被告提供的资料和双方共同认可的爆破方案实施爆破,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第一被告身为专业的爆破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依法应严格遵守爆破相关的规定进行爆破,虽然与第二被告有分包合同,但在爆破过程中负有全部的勘察及爆破的义务以及对爆破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何况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是第一被告的爆破与原告的房屋的受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第一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从合同中可以看出,第二被告为总承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岛华夏道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以下两点:第一,虽然名称为劳务承包,但根据承包的内容,整个爆破工程的人员、器材等都是由第一被告提供,所以从合同性质上应为工程分包合同;第二,第一被告提到的合同中的第十三条第一项是合同违约承担责任的一种,而不是除了这一种其他均不承担责任,双方之间的责任义务应该按照合同中约定的8.2.3来承担。经庭审质证,因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与被告青岛华夏道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道生公司)签订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平塘土方挖运压实,人工平整边坡等。2016年12月21日被告华夏道生公司与被告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普天公司)签订爆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盛世普天公司承包邰家村平塘的爆破整平,全权负责爆破器材的安全管理责任,承担运输、使用、管理和实施爆破作业,保证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保证施工安全,协助被告华夏道生公司做好安全警戒工作,防止爆破时对周边人员设施的损害,被告盛世普天公司必须按照被告华夏道生公司提供的资料和双方共同认可的爆破方案实施爆破,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盛世普天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方面,被告华夏道生公司向被告盛世普天公司预付工程总造价50%款项,剩余款在工程收尾时一次性付清。2017年5月7日11时左右,被告盛世普天公司在实施平塘爆破时,导致原告房屋的墙体出现多处裂痕,经当事人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涉案房屋与被告盛世普天公司实施的爆破作业存在因果关系,后本院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委托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山广价鉴字[2017]第1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原告的受损房屋修复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19948.43元。另查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5000元,该笔费用二被告在鉴定时已经共同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房屋损失承担何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爆破行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是严格责任,不以高度危险作业人的过错为前提条件。直接实施爆破行为的是被告盛世普天公司,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经鉴定原告房屋的受损与被告盛世普天公司的爆破作业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盛世普天公司应该对原告房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夏道生公司与被告盛世普天公司签订了爆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本院通过对该合同内容的审查并结合庭审调查认为,该次爆破作业,被告华夏道生公司并未参与,被告盛世普天公司全权负责爆破器材的安全管理责任,承担运输、使用、管理和实施爆破作业,保证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保证施工安全,故该合同名为劳务承包,实为工程分包。本案中被告盛世普天公司具有相应的爆破资质,被告华夏道生公司没有指示、选任等方面的过失,故不应该对原告房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现原告主张被告盛世普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9948.4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华夏道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鉴定费系本次纠纷产生的必要费用,理应由被告盛世普天公司承担,现该笔费用二被告在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时已经共同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学文财产损失19948.43元。二、驳回原告于学文对被告青岛华夏道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于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于学文承担315.5元,由被告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德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文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