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特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袁大梅、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大梅,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5民特31号申请人:袁大梅,女,1973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凌海东,建湖县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邱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嵇绍彬,男,1965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袁大梅与申请人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袁大梅与申请人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8日经建湖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7000元给申请人袁大梅;二、如到期不能履行,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从此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争议,永无瓜葛。四、履行方式、时限:补偿款于2018年1月30日前结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袁大梅与申请人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袁大梅与申请人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经建湖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程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青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