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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6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韩德利、赵桂荣等与上海强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利,赵桂荣,李某某,韩某某,上海强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山东巨野鸿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749号原告:韩德利,男,1957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原告:赵桂荣,女,1958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原告:韩某某,男,2010年4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韩某某之母,身份信息同原告李某某。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艾云强,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主要负责人:王文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主要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巨野鸿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姚元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主要负责人:李立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德利、赵桂荣、李某某、韩某某与被告上海强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远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成都分公司”)、山东巨野鸿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菏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被告人民保险菏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远公司、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鸿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德利、赵桂荣、李某某、韩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5,640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57,69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90,854.60元(39,857元/年×12年+39,857元/年×8年÷3+39,857元/年×8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10,500元、家属住宿费5,400元、家属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被告人民保险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分公司、被告人民保险菏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按30%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强远公司、鸿鑫公司各按30%承担;2.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强远公司、鸿鑫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1时35分许,受害人韩某驾驶牌照号为沪DL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沪J2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外侧39.1公里处附近时,适逢被告强远公司的驾驶员崔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BG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沪J1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被告鸿鑫公司的驾驶员张某驾驶的牌照号为鲁RB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鲁RD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因之前的事故而停于此处,但未设置警示标志。韩某驾驶的车辆左前部撞击崔某某驾驶的车辆左后部,致韩某当场死亡。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受害人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张某负次要责任。现涉案机动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人民保险成都分公司、人民保险菏泽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被告强远公司到庭述称,涉案驾驶员崔某某系本被告的员工,但事发时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不清楚。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牌照号为沪BG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1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牌照号为沪BG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质,由法庭依法审核驾驶员的道路运输证及车辆营运证。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赔偿比例认可10%;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农村标准,对韩某的父母认可20年3人抚养,儿子认可12年2人抚养;家属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费、律师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鸿鑫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菏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牌照号为鲁RB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系韩某车辆追尾崔某某车辆造成,故本方驾驶员的责任较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但因未见涉案驾驶员的道路运输证及车辆营运证,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农村标准,韩某父母认可20年3人抚养,儿子认可12年2人抚养,标准不超过1人抚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承担;家属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重复计算;衣物损无证据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1日1时35分许,受害人韩某驾驶牌照号为沪DL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沪J2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外侧39.1公里处附近时,适逢被告强远公司的驾驶员崔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BG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沪J1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被告鸿鑫公司的驾驶员张某驾驶的牌照号为鲁RB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鲁RD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因之前的事故而停于此处,但均未设置警示标志。韩某驾驶的车辆左前部撞击崔某某驾驶的车辆左后部,致韩某当场死亡。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受害人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张某负次要责任。二、牌照号为沪BG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附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牌照号为鲁RB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菏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附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死者韩某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二人生育独子即原告韩某某。原告韩德利、赵桂荣系韩某的父母,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韩某、长女韩某甲、次女韩乙。沈丘县民政局、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韩德利、赵桂荣年老体弱、身患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全部依靠子女在外打工赡养。五、本市宝山区顾村镇星星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韩某与原告李某某自2010年3月起居住在星星村沈西X队X号。另查明,顾村镇星星村总人口数1639,非农业人口数1035。六、上海某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证明韩某于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在该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医学证明、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若干、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各方违法行为、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现酌情确定两次责方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均为20%。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主体,原告主张崔某某、张某均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强远公司认可与崔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鸿鑫公司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结合车辆权属登记情况、车辆性质和一般经验,在被告强远公司、鸿鑫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1.丧葬费35,640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依现有证据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被抚养人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1,55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4.家属误工费、家属住宿费、家属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再重复支持;5.衣物损费,酌情支持500元;6.律师费,酌情支持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费250元;被告人民保险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费250元;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20%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计334,207元;被告人民保险菏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20%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计334,207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强远公司、鸿鑫公司各半承担。据此,依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德利、赵桂荣、李某某、韩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衣物损费,计110,2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德利、赵桂荣、李某某、韩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334,20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德利、赵桂荣、李某某、韩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衣物损费,计110,2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德利、赵桂荣、李某某、韩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334,207元;五、被告上海强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德利、赵桂荣、李某某、韩某某律师费4,000元;六、被告山东巨野鸿鑫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德利、赵桂荣、李某某、韩某某律师费4,000元;七、原告韩德利、赵桂荣、李某某、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6,225元,由原告韩德利、赵桂荣、李某某负担3,537元,由被告上海强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344元、被告山东巨野鸿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彦审 判 员  吴姗姗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