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显梅因与被上诉人蒋家利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显梅,蒋家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显梅,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衡阳市蒸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双华、刘佩,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家利,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衡阳市鑫湘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衡阳市石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显梅因与被上诉人蒋家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7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显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被上诉人蒋家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显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蒋家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争房屋是1993年原衡阳市湘南建筑材料总厂的集资房,该房屋承包施工人系谢显梅丈夫陈小伟,后因该厂无力支付工程款与陈小伟达成书面协议,依约将诉争房屋以抵充工程款形式转抵给陈小伟后,谢显梅一家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屋所有权应属谢显梅所有;蒋家利并非衡阳市通力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的职工,其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供不实材料���理房产证,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蒋家利辩称,建材厂被新公司兼并时已偿还了陈小伟的工程款45000元,故在申报公司资产结算时未将其欠陈小伟工程款已用诉争房屋作价45000元抵偿陈小伟工程款进行结算申报。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家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显梅立即从蒋家利所有的坐落于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演武坪18栋104号住房中搬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衡阳市湘南建筑材料总厂与建材厂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1998年9月30日,谢显梅丈夫陈小伟(现已死亡)与衡阳市湘南建筑材料总厂签订《房屋基建施工协议书》,约定:湘南建材总厂于1993年在市制鞋厂内(原为城北区长青坪1号,现为衡阳市石鼓区演武坪18栋)新建职工家属楼一栋,原由市宏达公司承包施工,宏达公司委托陈小伟负责施工并负责该栋楼扫尾工程施工。双方就工程款结算约定:陈小伟(乙方)必须在1个月内按协议要求将房屋各项工程全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在交房屋(全栋)钥匙给湘南建材总厂(甲方),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施工款10万元整;关于甲乙双方的基建结算问题,在房屋交甲方使用同时,由乙方提供结算单,经有关部门审核及双方认定后,由甲方单位与乙方结算出欠款,并开出欠条给陈小伟,但欠条必须由建材厂担保,在1年内逐步偿还清;甲方该栋楼32套房屋,除现在有2套抵给制鞋厂外,如果还有职工不愿继续集资而空出来的房子,甲方不得分给其他职工,必须按制鞋厂的两套房屋同等条件转抵给陈小伟,房款在结算后冲减。该施工协议签订后,湖南建材总厂与市制鞋厂就市制鞋厂的土地款、市制鞋厂所占用新住宅楼的101#、103#、104#、204#四套房屋于1998年10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其内容详该协议书)。2001年11月20日,建材厂(甲方)与陈小伟(乙方)就新家属楼工程进行了总结算:1、工程总造价为1317449.89元;2、根据2001年9月17日新老领导联席会议纪要第四条补偿乙方10万元整;3、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1367552.60元(该款包含付宏达公司蒋家欢、刘上元及朱成康的桩基工程款等);4、根据1998年9月30日施工协议及2001年9月17日会议纪要转让房子一套作价45000元;5、最终结算为(1317449.89元+100000元)-(1367552.60元+45000元)应付乙方工程款4897.29元。该新家属楼工程总结算后,湘南建材总厂按约支付余欠工程款,谢显梅自1998年至2000年起开始居住在诉争房屋即衡阳市石鼓区演武坪18栋104号房屋内至今。诉争房屋原系湘南建材总厂职工朱衡元于1993年12月17日向湘南建材总厂购买,之后朱衡元办理了退房手续。2003年12月22日,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复同意建材厂由衡阳市鑫湘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债式整体兼并,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组建新公司,新公司承担原企业全部债务,接受全部资产,安置全部职工。被兼并的建材厂在申报公司资产结算时未将其欠陈小伟工程已用诉争房屋作价45000元抵偿陈小伟工程款进行结算申报。2004年10月12日,蒋家利在未了解诉争房屋已被谢显梅于1998年至2000年底一直居住占有的情况下与建材厂签订《公用住房买卖合同》,建材厂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蒋家利。2005年7月6日,蒋家利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2007年,蒋家利发现谢显梅在诉争房屋中居住,遂要求谢显梅撤离该房屋。谢显梅以原湘南建材总厂欠其丈夫陈小伟工程款,该厂于1998年将诉争房屋抵偿给陈小伟为由,继续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2年9月21日,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潇湘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蒋家利诉至该院。2015年8月11日,谢显梅为与衡阳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该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局为蒋家利颁发的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0201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石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谢显梅的起诉。谢显梅不服该院裁定,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行终字第9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房屋所有权人对其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蒋家利于2004年10月12日与建材厂签订《公用住房买卖合同》,并于2005年7月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有权对诉争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蒋家利请求判令谢显梅立即从诉争房屋中搬出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谢显梅辩称,诉争房屋系原湘南建材总厂以抵充工程款的形式转抵给陈小伟,该房屋所有权应属谢显梅所有,蒋家利并非建材厂职工,其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供了不实材料办理房产证,该产权登记应属无效。该院认为,建材厂与谢显梅丈夫陈小华就新家属楼工程结算时建材厂虽然同意转让房子一套作价45000元以抵偿其所欠陈小伟工程款事实存在,但根据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以登记公示为准,且谢显梅在知晓诉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未在法定时间内主张权利,谢显梅至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蒋家利为诉争房屋办理的产权证无效,故谢显梅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鉴于湘南建材总厂、建材厂在2001年11月20日拖欠陈小伟工程款同意转让房子一套作价45000元抵偿其所欠工程款事实存在,建材厂在2003年12月22日由衡阳市鑫湘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债式整体兼并,衡阳市鑫湘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建材厂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谢显梅可就建材厂拖欠其丈夫陈小伟工程款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谢显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衡阳市石鼓区演武坪18栋104号房屋。本案受理费3718元,由被告谢显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蒋家利在庭审时陈述,其与建材厂就诉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其个人未支付过购房款,诉争房屋属企业改制资产。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本院认为,关于谢显梅是否应从诉争房屋搬出的问题。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衡阳市鑫湘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材厂承债式整体兼并的继受者对建材厂的债权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建材厂在企业改制前已作出的以房抵债行为亦自然约束衡阳市鑫湘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作为衡阳市鑫湘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家利参与了建材厂的企业改制,应当知晓谢显梅已合法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事实。同时,蒋家利主张建材厂被新公司兼并时已偿还了陈小伟的工程款45000元,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7民初132号民事判决;驳回蒋家利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8元,合计7436元,由被上诉人蒋家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丽萍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倩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