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姜勇与张玉民、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勇,张玉民,王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829号原告:姜勇,男,1979年5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张玉民,男,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被告:王秀华,女,1966年4月1日生,汉族,住长岭县。原告姜勇与被告张玉民、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民、王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8日,经王秀云介绍张玉民、王秀华在我处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息2分。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欠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并申请法院对被告王���华的工资帐号中的20000元予以保全。被告张玉民、王秀华均未出庭答辩。被告王秀华提交了本人书面答辩意见:王秀华称此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张玉民为了赌博自己借的钱。且其与张玉民已于2013年9月办理了离婚手续,所以不应由其偿还此笔欠款,且王秀华称其患病需要治疗,不同意法院对其工资帐户进行查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张玉民出具的2万元借据一枚、二张记录原告与二被告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的光盘。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其他证据:本院在长岭县民政局调取的王秀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张秀华的询问笔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8日,经王秀云介绍张玉民在原告姜勇处借款20000元。张玉民于当日为姜勇出具一枚欠据,双方约定月利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并申请法院对被告王秀华的工资帐号中的20000元予以保全,原告已提供担保。2017年7月3日,本院对被告王秀华的工资帐号中的20000元予以查封。原告交保全费220元。另查明:张玉民与王秀华于2013年9月5日在长岭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张玉民在原告姜勇处借的20000元是否属实张玉民与王秀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王秀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玉民在原告姜勇处借款,并为姜勇出具一枚20000元的欠据。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玉民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因该笔债务是发生在张玉民与王秀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决(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该规定表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确认为一方个人债务为例外,且例外情形必须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分析,本案不存在可以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形: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此笔债务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秀华主张该笔债务其不知情,是姜勇的个人债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均能看出王秀华知道此笔债务,且王秀华曾多次向原告姜勇承诺其会偿还该笔债务。故王秀华称此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离婚时对夫妻财产的处理,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王秀华对此笔债务仍有偿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决(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民、王秀华共同偿还原告姜勇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昕昕人民陪审员 丁学铭人民陪审员 赫澜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