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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财保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泸县俊杉碎石厂、泸县龙洞坪碎石厂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泸县俊杉碎石厂,泸县龙洞坪碎石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1财保37号申请人:泸县俊杉碎石厂,住所地泸县玄滩镇龙凤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49UPR2E。法定代表人:余俊杉,该厂厂长。被申请人:泸县龙洞坪碎石厂,住所地泸县玄滩镇龙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1708933789H。申请人泸县俊杉碎石厂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泸县龙洞坪碎石厂在泸县的采矿许可证(证书号码:C5105002009067130023133)、安全许可证(证书号码:川E**安某字[2016]0009号)、工商登记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泸县俊杉碎石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泸县龙洞坪碎石厂在泸县的采矿许可证(证书号码:C5105002009067130023133)、安全许可证(证书号码:川E**安许证字[2016]0009号)、工商登记予以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徐   盛   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邓晓烨书记员向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