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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3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尧聪、梁敏洁等与周信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尧聪,梁敏洁,周信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3263号原告:陈尧聪,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梁敏洁,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信雯,女,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尧聪、梁敏洁诉被告周信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尧聪、梁敏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信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尧聪、梁敏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信雯向两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3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共计480天,利息共计157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周信雯因资金需要,与两原告协商向两原告借款20000元,后虽经原告催促但一直未还。后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补写一张借条,确认向两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承诺自2016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偿还1000元,直至还完借款。但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归还2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陈尧聪、梁敏洁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周信雯身份信息打印;2.借条。被告周信雯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周信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周信雯于2014年向陈尧聪及梁敏洁两人共借款20000元整,至今未还。本人承诺自2016年1月起每月20日前偿还1000元整,直至还清本金。周信雯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陈尧聪、梁敏洁称周信雯曾向其支付2500元利息,但出具借条后未归还过本息,由于追讨借款未果,陈尧聪、梁敏洁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条、陈尧聪和梁敏洁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信雯向陈尧聪、梁敏洁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凭为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周信雯向陈尧聪、梁敏洁支付的2500元应为偿还本金,故周信雯尚欠陈尧聪、梁敏洁借款17500元。周信雯未向陈尧聪、梁敏洁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陈尧聪、梁敏洁主张周信雯向其偿还借款1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陈尧聪、梁敏洁现主张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2017年7月14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信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信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尧聪、梁敏洁返还借款17500元及利息(以17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2017年7月14日);二、驳回原告陈尧聪、梁敏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原告陈尧聪、梁敏洁已预交),由原告陈尧聪、梁敏洁负担34元,被告周信雯负担136元(被告周信雯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陈尧聪、梁敏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小滨简培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