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6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天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方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天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方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1075号原告:郑天舍,女,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江西省铅山县人,个体户,住弋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住所地:弋阳县城南志敏大道中路19号。负责人:方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健,女,汉族,1966年12月6日出生,江西省弋阳县人,大专文化,原公司经理,现退休,住弋阳县。原告郑天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方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天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被告方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天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俩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91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土特产的个体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于2013年开始至2017年1月14日止在原告商店购买了蜂蜜、米糖、葛粉等土特产共计欠款49118元,分别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的经理方健和员工万芳、程园、余丽珍、黄绍文签字取货,现被告拒绝付款,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原告郑天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购物清单十一份,证明俩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所售货物与被告的日常经营无关联,依法不属于被告的债务,是签字人的个人债务,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实。被告方健辩称:被告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经理时,因工作上的需要,一直在原告处购买蜂蜜、米糖、葛粉等商品,当公司下拨经费时,被告会按经费的数额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被告和公司员工万芳、程园、余丽珍、黄绍文签字计账的商品属实,共计欠款49118元,属于公司行为,均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清偿。被告方健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主持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方健的个人行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方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营超市的个体户,被告方健原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负责人,于2013年开始至2017年1月14日止一直在原告超市计账赊购蜂蜜、米糖、葛粉等土特产,分别由被告方健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员工万芳、程园、余丽珍、黄绍文签字取货,除已付货款外,尚欠货款49118元,被告方健退休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拒绝付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方健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被告方健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的经理,其签字记账或者让员工签字记账的方式购买原告的货物,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与原告结算并支付过货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方健有代理权,且原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方健的代理行为有效,故原告郑天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健清偿货款的主张,因被告方健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承担,故被告方健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应退出本案诉讼,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郑天舍清偿货款49118元;二、驳回原告郑天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汤丽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 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