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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6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段美德与吴廷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美德,吴廷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6155号原告:段美德,男,1948年6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吴廷祥,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段美德与吴廷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吴廷祥给付劳务工资37964.8元,并从2015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2、要求吴廷祥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永川区卫生监督所凤凰湖社区服务中心业务综合楼室内地板砖、平面砖粘贴劳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同时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15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202739.8元和原告为其垫付的杂费780元,之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65555元,尚欠37964.8元。现该综合楼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的劳务费用。吴廷祥辩称,对欠原告劳务费37184.8元和杂工费780元无异议,同意在2017年12月底前给付;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协议约定的违约金20000元过高,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吴廷祥(甲方)与段美德(乙方)签订《永川区卫生监督所凤凰湖社区服务中心业务综合楼室内地板砖、平面砖粘贴劳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永川区卫生监督所凤凰湖社区服务中心业务综合楼室内地板砖、平面砖粘贴的劳务承包给原告,约定了粘贴地板砖、平面砖的劳务单���,并约定工程完工后由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40%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施工完毕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劳务费总金额为202739.8元,杂工费780元(粘贴地板砖前雇请杂工打扫卫生的费用,该费用由原告垫付)。结算时,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80000元,2016年7月,被告又支付给原告20000元,加之施工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劳务费和原告向被告借支的生活费等,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165555元,尚欠原告3796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对欠原告劳务工资37964.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未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务工资应支付资金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未付清劳务工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况、违约程度以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程度予以调整,由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吴廷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段美德劳务工资37964.8元;二、由吴廷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段美德违约金2000元;二、驳回段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吴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家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袁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