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江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民初418号原告:江某,女,1975年7月29日生,汉族,务农,住。被告:刘某1,男,1960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原告江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刘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2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挣不到钱,反而赌钱,好吃懒做,有家暴行为,难以与他共同生活下去。刘某1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没打骂过原告,在家抚育小孩,家庭开支和小孩费用全由我承担,原告务工十年的收入一分钱没用于家庭;原告自去年年底就与冯西京生活在一起,从家庭、小孩出发,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结婚登记信息、户口本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信息和夫妻关系,被告对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了湖塘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离家到洞背村,原告母亲、村委会干部及派出所人员到洞背村找原告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后确立关系,××××年××月××日在莲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2。婚后原、被告感情还好,偶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2月底原告与他人共同生活在一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好;共同生活近十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因自己存在过错诉请离婚,但被告愿意谅解原告的过错,不同意离婚,双方应本着相互谅解的态度妥善处理,各自给对方机会,双方为和好共同努力,矛盾是可以化解。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刘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时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符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