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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4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与郑春晓、王丹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郑春晓,王丹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666号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39521-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新天地东区**幢**号。法定代表人:王惠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晓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海县。被告:王丹丹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海县。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春晓、王丹丹追偿权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73925.49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9919.65元(自代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郑春晓、王丹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2日,被告郑春晓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约定工商银行为被告郑春晓提供汽车购车贷款140000元,并对贷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春晓、王丹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郑春晓的车辆消费贷款提供担保;如被告郑春晓贷款逾期,在原告代被告郑春晓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代偿范围内追偿,并由被告郑春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垫付款的本金及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其中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日利息1‰计算,并应按全部分期付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王丹丹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之后被告郑春晓未按约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为其垫款7893元,于2014年12月25日为其垫款14640.36元,于2015年4月24日为其垫款17396.74元,于2015年8月25日为其垫款19219.62元,于2015年12月25日为其垫款20464元,于2016年4月25日为其垫款62311元,于2016年9月23日为其垫款15278.89元;合计垫款157203.61元。两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垫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8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担保承诺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各一份,银行付款回单七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郑春晓未按期向工商银行归还到期借款本息,致使工商银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被告郑春晓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郑春晓追偿。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单据,原告实际为被告郑春晓垫款合计157203.61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垫款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郑春晓赔偿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用。被告王丹丹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依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晓、王丹丹支付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57203.61元,支付利息40533.1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春晓、王丹丹支付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元,由原告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郑春晓、王丹丹共同负担4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