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顺春与耿海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春,耿海林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1887号原告:王顺春,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新,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海林,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王顺春诉被告耿海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订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收取原告订金10000元,约定将芝罘区黄务篆山苑小区(以下简称篆山苑小区)工程六个楼的模板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保证该工程2015年2月底开工,若工程迟迟不开工,被告双倍退回订金20000元。原告将订金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安排原告对约定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作为收款人、原告作为交款人在《订金》协议上签字。协议载明:今收到四川木工班组王顺春交芝罘区黄务篆山苑小区工程6个楼的模板工程(2个28F.2个17F.2个9F)订金10000元。公司保证该工程于2015年2月底正式开工,此6个楼模板工程全部由王顺春班组安排人员施工。若此工程由于甲方原因迟迟不开工,由劳务公司老板耿海林双倍退回(赔偿)订金20000元,其它事项参见分包合同。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称要将篆山苑小区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订金10000元,双方签订了《订金》协议,但之后原告再无法联系到被告,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原告也一直未接到开工通知。后经落实,黄务并无篆山苑小区,只有均是多层房屋的篆山小区,并无合同约定的篆山苑小区高层房屋的模板工程。对此,原告提交了2017年5月拍摄的篆山小区的照片打印件六张予以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订金》、照片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2015年2月13日的《订金》协议,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订金10000元的事实清楚,上述材料亦明确载明公司保证篆山苑小区工程六个楼的模板工程于2015年2月底正式开工,若由于甲方原因迟迟不开工,由被告双倍退回订金20000元。现原告至今未能开工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订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耿海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顺春订金20000元。如果被告耿海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耿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小 明人民陪审员 于 永 红人民陪审员 黄 春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慧萍(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