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7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精通快递有限公司与吴卫斌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精通快递有限公司,吴卫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7307号原告东莞市精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涌口村宝丰路一楼5-8号。法定代表人吕玉泉。委托代理人何明先,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卫斌,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原告东莞市精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通公司”)诉被告吴卫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快递运输合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被告确定由原告承包在东莞市石碣镇家仁工业区等区域的快递收件和派件业务,并且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书》。现在,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该协议,经过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款项33549元。对此,被告通过向原告出具《证明》方式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是被告均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3549元并支付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案外人郭灿洪义原告(甲方)名义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业务合作协议书》,由原告就石碣镇的快递业务采取分区域独立操作、独立结算的方式与被告吴卫斌达成本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合作区域以原告实际安排为准,协议书就原、被告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操作模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第9点约定“乙方必须每日按时交单、交款,欠款超过500元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且每日按欠款的10%加收滞纳金,挪用客户月结款、代收货款一律按挪用金额15%每日加收滞纳金。超出金额2000元,当即终止合作协议。如有特殊情况须经甲方同意。”原告提交一份郭灿洪出具的《事实说明》,内容为“说明人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东莞市精通快递有限公司任经理。在职期间,本人代理公司与吴卫斌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这是本人的职务行为,协议书的权利均由东莞市精通快递有限公司享有,义务均由东莞市精通快递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本人吴卫斌,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12月31日入职快捷精通快递有限公司,担任快递业务员一职,截止2016年10月30日,挪用公款37549元,扣除10月工资4000元,还欠快捷精通快递有限公司33549元,特此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在派件过程中有代收货款的业务,而被告在代收客户货款后没有归还给原告,故产生本案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吴卫斌证明、业务合作协议书、事实说明、郭灿洪身份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卫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吴卫斌证明、业务合作协议书、事实说明、郭灿洪身份证,可以证明被告吴卫斌曾是原告处的快递业务员,曾承包了原告在石碣镇部分区域的快递业务,在此期间并挪用了原告公款37549元,扣除10月工资4000元后尚欠原告33549元。上述款项已经被告书面确认,理应归还给原告,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款335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利息,《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必须每日按时交单、交款,欠款超过500元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且每日按欠款的10%加收滞纳金,挪用客户月结款、代收货款一律按挪用金额15%每日加收滞纳金。超出金额2000元,当即终止合作协议。如有特殊情况须经甲方同意。”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已注明“截止2016年10月30日,挪用公款37549元”,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主张利息合法有据。原告主张以335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30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卫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精通快递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3549元及利息(以335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3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卫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黄庆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爱平刘钜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