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5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俊林与马新安、刘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林,马新安,刘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5民初588号原告:张俊林,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明霞,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新安,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被告:刘建平,信用社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原告张俊林与被告马新安、刘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葵花款298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赊购原告的��花籽一车,净重5.74吨,每斤2.6元,合款29848元,当时口头约定,被告过几天付款,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马新安答辩称,我雇人去拉的高连生的葵花籽,并非张俊林的。价钱等事宜是我与高连生商量的,高连生让我把钱给的张俊林。被告刘建平答辩称,我是马新安雇佣的,一个月给我4千多元的工资,高连生和马新安说好价钱,葵花籽是我去高连生院里拉的。本案与我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于被告马新安曾向原告张俊林支付过8000元的葵花籽款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单据一张、证据(二)电话录音,共同证明二被告未支付原告葵花籽款29848元和原告曾向二被告催要货款及该葵花籽系原告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马新安认为其是购买的高连生的葵花籽,并非张俊林的,价钱等事宜均是与高连生协商的。刘建平称,我是马新安雇佣的,高连生和马新安说好价钱,葵花籽是我去高连生院里拉的。本案与我没有关系;证据(三)证人蔡喜文证言,证明其和原告一起向被告马新安要过钱,马新安给付原告8000元及原告租其岳父(高连生)的土地,种的土豆和葵花。二被告仅认可给付过原告8000元。被告马新安出示的证据欠条一张,证明高连生欠马新安葵花种子款252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刘建平认可。被告刘建平出示证据(一)证人张二女证言,证明刘建平是马新安雇佣的,购买葵花籽的价钱是马新安与高连生商量的。原告质证认为,该三人去高连生处时,我在场,在我离开时我已经与我岳父(高连生)商量好了价格;证据(二)证人吴二毛的证言,证明马新安拉货物时,会临时雇佣我,本案中的葵花籽也是我去拉的,该葵花籽是从高连生院里拉的,所以判断该葵花籽是高连生的,当时装车、过磅原告均在场,之后打了条子给了原告。被告刘建平也是马新安的雇员。被告马新安质证认为其购买的是高连生的葵花籽,并非张俊林的;原告张俊林质证认为二被告应依照欠条付款。以上证据能够证实,2016年10月20日,被告马新安从张俊林处购买葵花籽共5.74吨,每斤2.6元,共29848元,并由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单据为证,后张俊林曾向马新安催要过葵花籽款,马新安给付张俊林8000元。刘建平是马新安的雇员,具体从事会计工作。被告马新安出示的证据,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吴二毛的证言证明马新安是购买的高连生的葵花籽,因其是吴二毛主观判断,又��其他证据与以佐证,故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马新安、刘建平是否应当向原告张俊林支付葵花籽款分析如下。原告张俊林与被告马新安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同时单据中也并未明确收款主体,但依据原告张俊林出示的单据、电话录音以及被告马新安曾向原告张俊林支付过8000元葵花籽款的事实可以判定,原告张俊林、被告马新安以事实行为确认了买卖合同的成立,该事实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马新安应按照单据记载内容向原告张俊林履行给付义务。关于被告马新安提出的其购买的是高连生的葵花籽的意见,与本院已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建平提出的其与马新安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意见,经查,被告马新安确认刘建平是其雇员,同时证人张二女、吴二毛的证言也佐证了该事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去被告马新安已支付原告张俊林的葵花籽款8000元外,被告马新安再支付原告张俊林葵花籽款2184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二、驳回原告张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原告张俊林承担100元,由被告马新安承担1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