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谢敏与景占贵、周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敏,景占贵,周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2441号原告:谢敏,男,197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景占贵,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周淑芹(与景占贵系夫妻关系),女,1974年8月4日,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谢敏与景占贵、周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景占贵、周淑芹到庭参加诉讼,谢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景占贵、周淑芹给付借款本金79,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景占贵、周淑芹于2015年11月16日、2017年1月25日分别借款40,000.00元和414,200.00元,经多次索要,偿还了375,000.00元,剩余本金79,200.00元及利息未付,故诉至法院。景占贵和周淑芹辩称,我们和谢敏合作收购,谢敏从我处拿高粱种子去和农户签合同,再回收高粱卖给我们,这是欠的最终结算的款,这种合作关系不存在利息的问题,欠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确认以下无争议事实,谢敏与景占贵、周淑芹系合作经营高粱生意,景占贵于2015年11月16日、2017年1月25日为谢敏出具40,000.00元和414,200.00元欠据两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双方当事人对剩余79,200.00元本金未付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欠据和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应当视为对经营结束的清算,导致欠款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再影响以民间借贷为由进行诉讼。当事人未约定利息,请求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占贵、周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谢敏79,2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敏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0元由被告景占贵、周淑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百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