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3民初3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3622王计银与杨胜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计银,杨胜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622号原告:王计银,男,193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杨胜永,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王计银与被告杨胜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计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胜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计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杨胜永向原告王计银借款10000元,约定2016年6月3日还款,该款经催要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杨胜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被告杨胜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世敏10000元,约定2016年6月3日还款。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诉。另查明,被告杨胜永及其父母分别就该笔10000元借款向原告王计银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王计银主张其向被告杨胜永索要借款时,被告杨胜永及其父母均承诺还款,并均以各自名义向原告王计银出具借条,可以反映被告杨胜永向原告王计银借款1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王计银要求被告杨胜永偿还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胜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计银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6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杨胜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朱兴剑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人民陪审员  胡殿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