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6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象山宁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象山鼎邦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象山宁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象山鼎邦商贸有限公司,应华,董慰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688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平,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宁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应华,该公司经理。被告:象山鼎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力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欧世贵,该公司经理。被告:应华,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告:董慰云,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象山信用社)与被告象山宁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逸公司)、象山鼎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邦公司)、应华、董慰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宁逸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316295.91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暂算至2017年4月26日止,以后按照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等继续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鼎邦公司、应华、董慰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逸公司、鼎邦公司、应华、董慰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22日,被告宁逸公司因购电子产品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经原告审核同意与被告宁逸公司、鼎邦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宁逸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电子产品;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3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鼎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被告应华、董慰云并出具给原告《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宁逸公司在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宁逸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宁逸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316295.91元,被告鼎邦公司、应华、董慰云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宁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316295.91元(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暂算至2017年4月26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象山鼎邦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应华、董慰云对上述款项在300万元的最高融资限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象山鼎邦商贸有限公司、应华、董慰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宁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330元,减半收取16665元,由被告象山宁逸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象山鼎邦商贸有限公司、应华、董慰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邢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