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05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某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10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飞,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湖南省耒阳市。2010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飞伙同同案人蒋某(已起诉)、李某(另案处理)到本市海珠区聚德花园D14栋506房,由被告人刘某飞望风,同案人蒋某、李某入屋盗得被害人黄某1的黄金戒指2枚。2017年6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飞被抓获。本院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刘某飞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悔过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刘某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飞提出其有检举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查证属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飞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退赔被害人黄健好被盗的黄金戒指2枚的相应经济损失,与同案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人民陪审员  滕莉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艺莹黄韩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