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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纪驰家居木业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城东大头建材商行、叶彩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纪驰家居木业有限公司,温岭市城东大头建材商行,叶彩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2120号原告:浙江纪驰家居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楚门镇胡新村。法定代表人:张纪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平,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祥,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城东大头建材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号,经营者陈文斌,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泉东路123号五龙小区**幢*单元***室。被告:叶彩虹,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浙江纪驰家居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城东大头建材商行、叶彩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纪驰家居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平、侯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城东大头建材商行、叶彩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纪驰家居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11635元及其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温岭市城东大头建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经营者为陈文斌。被告叶彩虹与陈文斌系夫妻关系,因共同经营所需自2007年起陆续向原告购买强化地板。截至2008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347.8元;2008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强化地板,货款为12287.5元。上述货款共计人民币141635元,由原告出具应收账款明细表一份,被告叶彩虹于明细表欠款人一栏签字确认。后被告叶彩虹分别于2009年1月25日、2012年1月20日支付货款20000元、10000元,余欠111635元。被告温岭市城东大头建材商行、叶彩虹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叶彩虹为与原告之间的强化地板生意进行结算,截至当年7月,其尚欠原告货款141635元,并于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明细表欠款人一栏签字。后被告叶彩虹分别于2009年1月25日、2012年1月20日支付货款20000元、10000元,余欠1116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表、户籍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为证明二被告共同经营,原告另提供被告温岭市城东大头建材商行经营者陈文斌的名片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名片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纪驰家居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彩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叶彩虹经结算未完全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温岭市城东大头建材商行的经营者陈文斌与被告叶彩虹系夫妻共同经营,故被告温岭市城东大头建材商行应共同承担涉案债务。本院认为,涉案债务虽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共同经营,故原告关于共同经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温岭市城东大头建材商行与涉案买卖的关联性,且温岭市城东大头建材商行成立时间为2010年,远远迟于涉案买卖开始的2007年。综上,原告关于被告温岭市城东大头建材商行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彩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纪驰家居木业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11635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浙江纪驰家居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被告叶彩虹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晓媚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翁志枫—?PAGE*MERGEFORMAT?46?——?PAGE*MERGEFORMAT?4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