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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执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射洪县人民法院移送执行何双庆、余清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射洪县人民法院,何双庆,余清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22执347-3号申请执行人:射洪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河东新区(涪江三桥东侧500米)。被执行人:何双庆,男,生于1974年10月23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居民。被执行人:余清泉,男,生于1977年10月16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居民。本院移送执行的何双庆、余清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余清泉持有的奥迪牌汽车一辆。现因执行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余清泉持有的奥迪牌汽车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