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先金与陈丰、柳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金,陈丰,柳玉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678号原告:吴先金,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丰,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监利县。被告:柳玉成,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深,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辅警,现住,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法定代表人:罗启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法定代表人:彭云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晋瑜,男,1985年6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吴先金与被告陈丰、柳玉成、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同年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与另案(2017)鄂1023民初1676号纠纷系基于同一交通事故,故合并开庭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先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丰、柳玉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8621元;2.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8时15分许,原告吴先金驾驶无号比德文牌正三轮电动车(载吴汉成等三人)沿监利县棋盘乡黄桥村一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8号门前路段时,遇同向在前被告柳玉成驾驶的鄂D×××××面包车(校车)与对向被告陈丰驾驶的鄂D×××××轿车会车,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驶入左侧与被告陈丰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所乘人员吴汉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部位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护理期150天,误工期为365天。被告陈丰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柳玉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陈丰在答辩期内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应该由其承担的责任,他承担,并要求将其垫付的10000元返还。被告柳玉成在答辩期内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深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时要求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返还被告柳玉成垫付的费用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有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田中辩称:1.其承保的车辆没有违章,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3.其公司有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证照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晋瑜口头辩称:1.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并未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其公司只能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3.其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和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九、十有异议及补充证据由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朱河中队询问笔录三份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针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为司法鉴定费,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拟开支交通费3350元,虽然该证据连号,无往返地址,但原告往返武汉市普仁医院治伤,本人及陪护人员确有交通费发生,本院根据其在武汉市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证据九为维修摩托车票据,该证据虽然不能证明原告支出了维修费(财产损失)3000元,但交警部门的证据资料显示,原告所驾比德文三轮电动车确实受损,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2000元;证据十为住宿费票据,本院视同证据七同理酌定住宿费为1000元;原告补充的由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朱河中队调查吴金海、杨玲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本案发生属实,且是在原告和被告柳玉成与被告陈丰会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和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监公交证字(2016)第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该证明以被告柳玉成所驾车辆是否超越原告所驾三轮电动车无法查清为由,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亦无法查明,本院推定原告驾驶改装无号车辆在道路左侧与被告陈丰驾驶车辆相碰撞,应与被告陈丰、柳玉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原告负事故50%的责任,被告陈丰、柳玉成共同负50%的责任(其中陈丰所驾车辆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负30%的责任,被告柳玉成知道事故已经发生,认为与己无关,未有停车协助调查负2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吴先金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护理期为150天,误工期为365天。根据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监公交证字(2016)第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推定原告负事故50%的责任,被告陈丰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柳玉成负事故20%的责任。被告陈丰和柳玉成所驾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了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至3月29日治疗住院天数为35天,后由于治疗所需,于2016年10月17日入院于武汉市普仁医院至同年11月3日出院,住院17天,两次住院时间为52天。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85159.67元;2.后续医疗费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50元/天=2600元;4.营养费150天×20元/天=3000元;5.护理费32677元÷365×150=13428.90元;6.误工费31462(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447天(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止)÷365天=38530.17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2000元;9.住宿费10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11.精神抚慰金6000元;12.伤残赔偿金12725(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0.2=50900元。合计原告各项损失为231618.74元。一、原告各项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和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各按50%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和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进行赔偿。计算如下:1.100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①原告的医疗费85159.67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115759.67元,②本案另一受伤人员吴汉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37.16元,③10000元÷(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115759.67元+吴汉成医疗费限额项下4337.16元)得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系数为0.0832,④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应赔金额为115759.67×0.0832=9638.86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①原告伤残赔偿金50900元+护理费13428.9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38530.1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111859.07元,②另一受害人吴汉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1857元,③110000元伤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11859.07元+吴汉成伤残限额项下损失1857元)得赔偿系数0.967,④111859.07元×0.967=原告伤残限额项下应赔总额108167.72元。3.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4.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医疗费限额项下9638.86+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8167.72元+财产损失2000元=119806.38元。5.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和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各应赔偿交强险范围内各项损失为119806.58元×50%=59903.29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和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各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未赔偿的如下损失:1.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应按30%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115759.67-已赔9638.86+伤残限额项下损失111859.67元-已赔108167.72元=109812.16×30%=32943.65元。2.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812.16×20%=21962.43元。三、1.被告陈丰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2600元)×30%=原告应返还被告陈丰8620元,2.被告柳玉成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2600元)×20%=原告应返还被告柳玉成9080元。综上所述:被告陈丰和柳玉成所驾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本院推定的责任的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9903.29+商业三责险范围内32943.65=92846.94元,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9903.29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21962.43元=81865.72元。本案诉讼费和原告鉴定费按本院推定的事故责任,由原告承担50%,被告陈丰承担30%,被告柳玉成承担20%。因被告陈丰、柳玉成各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0000元,扣减俩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外,原告尚应返还被告陈丰8620元,返还被告柳玉成908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因无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与被告陈丰、柳玉成无关的证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先金各项损失92846.94元,此款汇付原告84226.94元,代为原告汇付被告陈丰8620元(款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监利朱河支行,账号:62×××23,户名:陈丰);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先金各项损失81865.72元,此款汇付原告吴先金72785.72元,代为原告吴先金汇付被告柳玉成9080元(柳玉成指定账号:中国工商银行监利支行,账号:62×××93,户名:胡深);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原告吴先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树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