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谭幸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幸,男,汉族,家住湖南省攸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谭幸醉酒驾驶湘B×××××小车搭载朋友武某、蔡某从茶陵县城出发返回攸县,22时40分许,由南往北途径106国道1876公里200米茶陵县虎踞镇峰仙村交警二中队门口路段时被茶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被告人谭幸进行了酒精吹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11.0mg/100ml,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对谭幸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其结果显示为88.69mg/100ml,属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被告人谭幸平时表现良好,所在社区认为谭幸再犯罪风险较小,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幸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武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谭幸的供述与辩解;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社区矫正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幸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幸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谭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善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夏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