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执2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698闫士举与徐州市宝树木业有限公司、徐州市青山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士举,徐州市宝树木业有限公司,徐州市青山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2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闫士举,男,1963年7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徐州市宝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宿羊山镇街道。法定代表人谢君才,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州市青山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宿羊山镇街道。法定代表人谢青山,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闫士举与被执行人徐州市宝树木业有限公司、徐州市青山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宝树木业有限公司应给付闫士举货款193330元及违约金41000元,共计23433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徐州市青山蒜业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负连带清偿义务;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徐州市宝树木业有限公司、徐州市青山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均被另案查封;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协议还款期限,没有查询到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0382执25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国权审判员 刘 森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沙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