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3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桂珍与武树平、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珍,武树平,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3729号原告:马桂珍,女,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个体。委托代理人:刘尔晓,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树平,男,汉族,1977年9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个体。被告:李燕,女,汉族,1980年9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个体。原告马桂珍与被告武树平、李燕民间借贷��纷一案,于2017年8月24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达旗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巧梅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刘尔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树平、李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请求保留诉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4日,被告武树平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武树平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李燕做了担保。被告武树平同时用自己的房屋就该笔借款以买卖的形式给原告马桂珍的姐姐马桂梅做了担保,该笔债权也随之转给了马桂梅,后买卖房屋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马桂梅败诉,现该笔借款只能成为单纯的债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被告李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武树平、李燕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4日,被告武树平通过吕建平、马桂梅夫妻向原告马桂珍借款1500000元,被告李燕在担保人一栏签了字,马桂梅同时要求武树平以自己的房屋做抵押,双方又签订了一个房屋买卖协议。同年9月6日,双方办好房屋买卖公证后,吕建平将利息扣除49500后,将1450500打入武树平的会计武慧平的账户中,武树平将提前打好的1500000借条给了原告。后被告武树平与马桂梅的房屋买卖协议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确认为无效。现原告以该借据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武树平、李燕署名的借据及打款凭证、(2012)达执被字第195执行裁定书、(2015)达民初字第4568民事判决书、(2016)内06民终1378号民事判��书及原告的称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树平由被告李燕担保向原告马桂珍借款1500000元,有二被告人共同出具的借款凭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预先扣除利息的,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的数额计算,故对原告马桂珍请求由被告武树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1450500元。原告请求保留利息的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桂珍请求由被告李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武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桂珍借款本金1450500元;二、被告李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李燕承担了还款责任,则在其承担的还款范围内对被告武树平享有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武树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巧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