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403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叶桂松、李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桂松,李光,何燕文,卢传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3执异28号案外人蒙锦钊,男。申请执行人叶桂松,男。被执行人李光,男。被执行人何燕文,女。被执行人卢传春,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桂松与被执行人李光、何燕文、卢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蒙锦钊于2017年9月14日对本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光所有的车牌号为桂D×××××丰田牌小汽车一辆(以下称争议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蒙锦钊称:2015年7月15日,案外人蒙锦钊与被执行人李光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蒙锦钊以50000元价格购买李光的车牌号为桂D×××××的丰田小轿车一辆(以下称争议车辆)。蒙锦钊支付购车款50000元给李光后,李光将争议车辆交付蒙锦钊。2015年7月25日蒙锦钊要求李光协助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但李光以其不在梧州为由拖延,后多次联系均找不到李光,至今没能办理争议车辆的过户手续。案外人认为,争议车辆交付给他本人时所有权已转移,没能办理过户手续也不是案外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查封并中止执行,将争议车辆返还给案外人。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其以50000元价格购买李光争议车辆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叶桂松不同意解除查封,并要求继续执行该车辆。,案外人虽然提供了其向被执行人李光购买并占有争议车辆的证据,但该车辆尚登记在李光的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的规定,争议车辆的权利人还是李光本人,故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蒙锦钊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桂球审 判 员  容立胜人民陪审员  冯向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冼滨彬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