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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5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爱珠与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何伟平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爱珠,何伟平,袁桂兰,何振民,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珠,女,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雨思,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伟平,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桂兰,女,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振民,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赵南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华。上诉人黄爱珠因与被上诉人何伟平、袁桂兰、何振民、被上诉人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4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爱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山物业公司未能尽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致使排水总管堵塞引起漏水,由此导致上诉人财产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伟平、袁桂兰、何振民虽然对漏水原因无过错,但是疏于对自身房屋的管理,在物业登记无效手机号码,致使漏水之后物业公司不能及时联系,导致损失过大,也应当承担责任;即便依据公平原则,上诉人对本案财产损失的发生毫无过错,也应当由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何伟平答辩称,房屋系何伟平和袁桂兰居住,事发时二人均不在家,事发前一天已经联系物业疏通过水管,己方已尽到注意义务,同时也是此次总管反水的受害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袁桂兰、何振民未到庭亦未作答辩。中山物业公司答辩称,物业公司接到报修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维修,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爱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伟平、袁桂兰、何振民、中山物业公司赔偿黄爱珠因漏水造成的房屋修复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16元、因漏水造成的床上用品损失2,584元、清洗房屋的费用2,000元、2016年2月12日至今在亲戚同事家借住的费用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爱珠与何伟平、袁桂兰、何振民分别系上海市石泉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及203-204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中山物业公司系房屋所属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双方房屋2楼到6楼共用一根下水管道,1楼单独使用一根下水管道。2016年2月7日(除夕)因203-204室厨房下水管道经常有堵塞现象,经何伟平报修,中山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至203-204室厨房疏通过下水管道。同月10日(初三),203-204室厨房下水管道再次堵塞,因203-204室家中无人,从厨房水池溢水至地上,再泛至公共走道上。黄爱珠及邻居向中山物业公司报修,中山物业公司至现场几次,在户外疏通过17号整幢楼的下水管道,同日黄爱珠发现家中漏水,遂报警,被告知:“通知物业到场解决”等。次日,因黄爱珠邻居告知当地居委会,居委会报修,中山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再次上门对户外管道进行疏通。同月12日11点,黄爱珠邻居张元林向中山物业公司报修一楼走廊积水,中山物业公司再次到户外及楼顶进行疏通;并到3楼放水等;16点48分,黄爱珠因房屋漏水向中山物业公司报修并在16点55分报警,被告知:“正确途径解决”等。同日18时57分,何伟平因厨房下水管道漏水严重打电话向中山物业公司报修,要求尽快处理。19时24分,黄爱珠再次报警,要求民警帮忙打开203室门,民警做了解释工作后,告知:“不支持其主张”等,黄爱珠不理解,称将继续打110;19点35分中山物业公司至203-204室疏通了下水总管。之后,黄爱珠要求何伟平、袁桂兰、何振民赔偿,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一审法院另查,2015年3月20日、4月5日、5月1日、9月8日,2016年2月4日(2月7日中山物业公司上门疏通)、2月12日、2月27日、5月29日、9月25日、9月26日、11月24日、12月2日何伟平均因厨房泛水向中山物业公司报修。2016年有关部门确认中山物业公司定期疏通下水道及屋面泄水沟等两次。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中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产权应归全体业主共有。中山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部门,维护住房的公用部位正常使用是其义务。按照规范,中山物业公司应对其管理的物业公共管道定期疏通,并应不定期巡视;对于业主的日常报修,也有义务及时维修。但厨房下水管道在203-204房屋室内,何伟平、袁桂兰、何振民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平时应注意维护,如发现下水不畅或渗漏等应及时报修。现有证据证明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2日间203-204房屋因厨房下水管道堵塞何伟平分别报修过12次。2016年2月,何伟平、袁桂兰、何振民考虑到春节长假及出行的需求,在尚未发生堵塞的情况下,要求中山物业公司在2月7日(大年三十)上门疏通下水管道,尽了注意和预防在先的义务。但同月10日在203-204厨房并未有人用水的情况下,下水管道再次发生堵塞,当何伟平得知家中漏水后,即向中山物业公司报修,并赶回家中,要求尽快处理等。故何伟平、袁桂兰、何振民已尽了管理其房屋的义务。此次漏水,造成203-204房屋及103-104房屋均不同程度受损,对此并非何伟平、袁桂兰、何振民故意或过失造成,故无需对黄爱珠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6年2月7日,中山物业公司上门疏通过203-204室厨房下水管道,2月10日、11日、12日黄爱珠、邻居、当地居委会及何伟平分别向中山物业公司报修,中山物业公司接报后即行赶到现场,进行了检查和疏通,并无推诿、拖延等情况发生,及时履行了维修义务。有关部门亦确认中山物业公司例行对黄爱珠及何伟平、袁桂兰、何振民居住楼定期疏通过公共管道。应认为中山物业公司已经尽到物业管理单位应尽的义务。鉴于黄爱珠家中因漏水导致财产损失,并非中山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怠于服务造成。故对黄爱珠要求何伟平、袁桂兰、何振民、中山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对黄爱珠要求何伟平、袁桂兰、何振民、中山物业公司赔偿因漏水造成的房屋修复损失4,5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黄爱珠要求何伟平、袁桂兰、何振民、中山物业公司赔偿因漏水造成的床上用品损失2,58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黄爱珠要求何伟平、袁桂兰、何振民、中山物业公司赔偿清洗房屋的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黄爱珠要求何伟平、袁桂兰、何振民、中山物业公司赔偿2016年2月12日至今在亲戚同事家借住的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一审法院2017年3月7日的审判笔录中,当法庭询问黄爱珠清洗房屋费用2,000元如何组成时,黄爱珠陈述称:“该项诉请变更为要求四被告赔偿清洗房屋的费用人民币400元(清洗房屋地面大理石)”。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判断造成黄爱珠遭受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并不能简单归结为系因下水管堵塞导致反水造成,而应特别注意黄爱珠家中遭遇漏水所持续的时长——即从2月10日直至2月12日19时35分。经历近3日的污水渗漏,黄爱珠房屋及屋内财产的损失必然存在,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各方陈述来看,涉案下水管道发生堵塞是相当频繁的,此种情况下,下水管所在楼栋的各住户及物业均负有较一般情况更重的注意义务,不仅包括及时发现、报修或疏通管道,更应当包括突发情况下的相互配合、及时妥善应对。本案中,尽管何伟平一家预先报修、疏通了管道,但事发时居然通过物业及基层社区组织均无法联系到该住户任何一人,结合本案中管道堵塞频率及现实中随身通讯设备的普及程度,应当认定何伟平、袁桂兰、何振民并未完全尽到对房屋的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失。至于中山物业公司,尽管其完成了对管道的定期巡视、维护,日常报修也尽到了及时修理的义务,但就本案情况而言,其在突发情况的应对、管道疏通的效果方面仍然存在瑕疵,并未完全尽到其应尽的义务。何伟平一家的过失行为及中山物业公司的管理瑕疵共同造成黄爱珠房屋遭受近3日的污水渗漏,何伟平一家及中山物业公司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从管道疏通的实际情况及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由何伟平、袁桂兰、何振民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中山物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何伟平、袁桂兰、何振民及中山物业公司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存有不当,本院予以改判。至于黄爱珠财产损失的具体项目及金额,考虑其房屋及房屋内财产受损的实际情况,房屋修复损失费、床上用品损失费、清洗房屋费用均应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情确定为3,000元、800元、200元。黄爱珠所诉请的借宿费,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也缺乏合理性、必要性,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44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44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三、何伟平、袁桂兰、何振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爱珠房屋修复损失费人民币1,800元、床上用品损失费人民币480元、清洗房屋费用人民币120元;四、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爱珠房屋修复损失费人民币1,200元、床上用品损失费人民币320元、清洗房屋费用人民币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黄爱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黄爱珠负担人民币20元,何伟平、袁桂兰、何振民共同负担人民币18元,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俊代理审判员  周喆代理审判员  熊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