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刘希江与孙明建、于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江,孙明建,于建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513号原告:刘希江,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孙明建,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于建海,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住莱西市。原告刘希江与被告孙明建、于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建经本院公告通知、被告于建海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按月息2分负担自2015年10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被告孙明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约定于2016年12月5日前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债务人孙明建、担保人于建海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皆推诿拒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明建未答辩。被告于建海未答辩。原告刘希江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刘希江提供的借条和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明建因经营所需,由被告于建海担保,于2015年10月5日借原告刘希江6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6年12月5日前付清。被告孙明建给原告刘希江书写借��1张,被告于建海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付还,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孙明建由被告于建海担保借原告刘希江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明建理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民事义务是错误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于建海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孙明建不履行付本还息义务时,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希江与被告于建海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刘希江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孙明建提起诉讼,故保证人即被告于建海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建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孙明建追偿。原告刘希江要求被告孙明建、于建海付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参加庭审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刘希江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2%负担自2015年10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于建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建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明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孙明建、于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学彦审判员 吴胜艳审判员 刘敬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蕾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