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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申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夏玲与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玲,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事裁定书(2017)兵民申3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玲,女,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29946xxxxN,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法定代表人:张永林,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毅,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夏玲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阿拉尔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拉尔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1民终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玲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自2007年就在被申请人公司任资料员一职,本案所涉2300吨水泥系被申请人公司建筑市政分公司218项目部经理殷东升使用,再审申请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夏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虽然辩称2300吨水泥都用于金鼎商贸城工地,但在二审中认可2300吨水泥票都是由其全部发放完毕,前后表述不一致,对于不能说明去向的1600吨水泥,应视为再审申请人取得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作为单位发放水泥票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其经手发放水泥票的相关凭据,对发放水泥去向予以说明。本案再审申请人是以22份2011年3月1日的水泥提货单存根复印件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以再审申请人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每份证据上单位负责人殷东什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亲笔书写为由,对所有证据均不认可。经本院核查,再审申请人认可在其提供的水泥提货单存根上,提货人和提货单位栏中均是再审申请人本人或其代替殷东升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属于在一审诉讼期间就可以提供而未及时提供,且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确认,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构成要件,不能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夏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徐鸿莉代理审判员江帆代理审判员丁卫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马婷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