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河南省金昌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翔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金昌石化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翔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825民初104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金昌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石海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梅,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舟,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翔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代秉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海刚,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军,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金昌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翔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南翔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向其送达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其自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反诉原告河南翔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诉原告河南省金昌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诉原告河南省金昌石化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鉴于反诉原告河南翔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依照相关规定,应当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河南省金昌石化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二、反诉原告河南翔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按撤诉处理。 本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河南省金昌石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殷忠义 审判员 程明芳 人民陪审员 方爱琴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周芳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