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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更3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罪犯王光辉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光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3965号罪犯王光辉,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崇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21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通中刑二终字第00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月6日交付执行。本院先后于2012年3月27日、2014年1月5日、2015年7月3日,分别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1729号、(2013)宁刑执字第11269号、(2015)宁刑执字第490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光辉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7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王光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光辉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2015年以来,罪犯王光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并于2015年12月、2017年2月共获得监狱表扬二次。该犯的罚金及追缴违法所得均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光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系累犯,且未能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光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蒋跃明审判员 何立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