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3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宣瑞山、赵金魁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瑞山,赵金魁,孙会贤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3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瑞山,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士国,围场满族自治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魁,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会贤,女,1958年10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宣瑞山因与被上诉人赵金魁、孙会贤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8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瑞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诉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车库”位置实际上是我家的地方,在我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确定的四至范围之内,对被上诉人并不构成侵权;2008年3月份,被上诉人在未征求我意见情况下,用钩机将我的院墙推倒,在双方院墙以外的我方一侧非法占用我宅院范围面积的土地13.5平方米(南北长4.50米,东西宽3米)挖基垒墙,为此双方发生争议,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对我的宅院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诉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其东侧墙外长期占有一块地准备建车库,被告扩建院墙,将原告使用的土地围在其院内”的事实认定不清;我与被上诉人系东西邻居,我家在被上诉人东侧,地势高于被上诉人家2.5米左右,双方界墙为伙墙;2008年3月份,被上诉人在未征求我意见的情况下,用钩机将我的院墙推倒,重新垒的院墙,并在双方院以外的我方一侧非法占用我宅院范围面积的土地l3.5平方米挖基垒墙建猪圈,后被上诉人又说是车库(只垒了墙,始终未有棚盖),双方开始为此发生纠纷,经村乡多次调解未果情况下,2016年春季我将其垒的地面上的砖墙拆除,因此并不是被上诉人在其东侧墙外长期占有土地,而是被上诉人在双方院墙以外的我方院内一侧擅自侵占我家宅院圈占土地。2、2008年被上诉人将双方原有土墙的伙墙推倒,又重新垒了伙墙,是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也是我们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又在我院内一侧擅自侵占我家宅院圈占土地是完全不合法的,也是���不道理的。3、被上诉人在我院内圈占的土地,是在被上诉人宅院范围面积以外圈占的土地,即未有不动产产权登记,也未与村委会签订过任何土地使用权合同,实属非法占有土地,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赵金魁、孙会贤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决。赵金魁、孙会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占用的车库退出,清除土沙并恢复原状;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32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邻居,被告家居东,地势高出原告家2.5米左右。原告在其东侧墙外长期占有一块地准备建车库。被告扩建院墙,将原告使用的土地围在其院内。2014年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倾倒生活垃圾和粪便��现通行已恢复正常。2016年3月被告拆掉原告准备建车库土地上的砖墙,并用沙土将其填至与被告家的地面相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对现场拍照的照片、龙头山镇大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原告长期使用其墙外的土地,因被告用土沙将此地填平,妨害了原告对该地的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清理所填土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不能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侵占了其坟地,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宣瑞山清理出原告赵金魁、孙会贤东侧墙外所使用土地内的土沙,恢复原状。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宣瑞山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作出判决,判决理由已经明确阐述,本院认同。宣瑞山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宣瑞山负担。本��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向京审判员 李国兴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伟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